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三
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肆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分二四0期攤還本息,約定本借款利率自訂約日起至滿一年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定計息,自訂約滿一年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屆滿之日止,按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另加碼率百分之0點一五計算,並約定不按月攤還本息,得不經催告約止本契約,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惟被告僅付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止之本息外,爾後即未依約繳納,是依契約規
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而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凡因本契約所發生之訴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