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О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五、二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得安非他命壹瓶(淨重貳點壹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拾陸點陸公克)、安非他命參包共伍拾貳顆(總毛重拾捌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判決免刑。詎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十五時許經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及同年十月五日在台北市○○○路○段○○○巷巷○○號五樓頂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同年十月九日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頂查獲,先後扣得安非他命一瓶(淨重二.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六.六公克)、吸食器二組、注射針筒四支;安非他命三包共五十二顆(亦含MDMA成份,總毛重十八.二三公克)、吸食器一組。嗣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前開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安非他命三包共五十二顆(亦含MDMA成份,總毛重十八.二三公克)、吸食器一組扣案,暨台北市療養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北市鑑毒字第五九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被告雖否認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十五時許經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其尿液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二月六日、同年四月十九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在卷可憑,復有現場查獲之安非他命一瓶(淨重二.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六.六公克)、吸食器二組、注射針筒四支扣案可稽,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勒戒處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免刑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徵,被告罪證明確。至扣案之吸食器三組、注射針筒四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查無事證足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