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九號
自訴人大暉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未將持有物交還之情形,遽推定被告有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三、自訴人大暉交通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甲○○涉有侵占罪嫌,僅以被告甲○○向自訴人租用營業小客車,未依約繳付租金,嗣經自訴人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請求被告返還車輛,被告仍置之不理,以為論據。
四、經查,經自訴人代表人丙○於本院到庭表示本件係因被告逃避債務而未予解決,現雙方當事人已達成和解,被告已將所有租借之物返還,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侵占犯意,並當庭表示不願再追究,且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向自訴人承租系爭汽車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止均有繳納月租金予自訴人,為其所是認,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廿日起何以未繳納租金之原因及事證為何,自訴人未能提出以供究明,自難徒以被告未繳納租金即遽認其涉犯侵占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尚難僅以被告延不交還租用車輛即遽以論斷被告有侵占故意,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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