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原台北第七信用合作社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原告合併經營,由原告概括承受合作社之一切營業資金及負債。
二、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向台北第七信用合作社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十五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就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仍有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支出傳票、存款憑條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支出傳票、存款憑條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