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О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權東路口,因開車爭道細故與甲○○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其所有之板手一支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尺骨(原審誤載為左下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胸腰部鈍挫傷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敏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指訴情節相符(分別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復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年一月八日診字第九0一四號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告訴人以傷勢嚴重而主張被告所為應屬重傷害之犯行,因而聲請檢察官上訴;但是告訴人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傷勢有何符合重傷害犯行之要件,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天氣冷的時候,左手會酸痛,現在活動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蒞庭檢察官亦認為被告所犯為普通傷害犯行,故其所述並不足採信,上訴意旨僅憑告訴人甲○○說詞即指責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且事後亦與告訴人和解,此有本院九十年北簡字第一九二六號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證;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公訴人復於蒞庭時,當庭論告具體請求本院對被告有一自新之機會(分別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行兇之板手一支,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但業亦丟棄而滅失(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時五日審理筆錄),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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