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一六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辛○○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被告庚○○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肆萬玖仟叁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叁仟元或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八十五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楠權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六筆共計新台幣(下同)肆佰柒拾伍萬元,借款期限、利率及最後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有借據約定書六紙、保證書一紙為憑,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原告對各筆借款未能清償,雖清償部份本金,利息則僅繳至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原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連帶一次給付所欠本金餘額肆佰柒拾肆萬玖仟叁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六紙、保證書影本一份、繳款暨欠款明細影本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六紙、保證書影本一紙、繳款暨欠款明細表影本六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借款餘額肆佰柒拾肆萬玖仟叁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