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三四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捌萬叁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嘉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同)嘉濤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甲○○、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息加百分之一點二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一計算,按月付息,本金到期清償,倘遲延履行時,除按原利率加付利率百分之一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綜合授信契約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份、連帶保證書一份為證。詎被告嘉濤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被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無須由原告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卻遲不還款,利息亦僅支付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尚欠本金七百九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㈠綜合授信約定書一份、㈡授信約定書一份、㈢連帶保證書一份、㈣戶歸戶查詢單一份、㈤應收利息檔資料一份、㈥借款支用書七份、㈦帳卡二紙、㈧被告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料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嘉濤公司、甲○○、丁○○部分:
被告嘉濤公司、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丙○○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嘉濤公司因 納莉 颱風,受災嚴重,確實有向借款原告借款,希望原告能給被告一些時間清償。
參、證據:提出㈠里長證明影本一份、㈡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嘉濤公司、甲○○、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份、連帶保證書一份、戶歸戶查詢單一份、應收利息檔資料一份、借款支用書七份、帳卡二紙、被告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料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嘉濤公司確積欠原告本金七百九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而被告甲○○、丁○○、丙○○為連帶保證人。雖被告丙○○辯稱公司因納莉颱風受災嚴重等語,然亦不能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清償責任,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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