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以次月二日前之消費款入帳日按月結算,被告並應於次月十八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入帳日及被告繳款截止日若遇假日則順延至次一營業日),被告若繳款逾期,則應自原告代墊簽帳消費款之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如有調整,將於當期結帳帳帳單另行通知,而本件起訴時,原告業已調整該利率為百分之十九、六九)逐日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及按前述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止,其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六千七百十四元,扣除前次結帳所繳付者,迨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應繳之消費款五十萬七千六百二十九元迄今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聲請書、約定條款、被告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持卡人信用評等查詢、信用卡消費概況查詢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聲請書、約定條款、被告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持卡人信用評等查詢、信用卡消費概況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五十萬七千六百二十九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媛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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