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庚○○
乙○○己○○訴訟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保證書第八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陳明。
(二)被告台承貿易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肆萬元(借款本金、借款日、到期日、約定利息利率均如附表所示),若遲延履行,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台承貿易有限公司僅繳息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十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台承貿易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庚○○、乙○○、己○○並出具保證書,承諾於伍佰萬元之範圍內願就被告台承貿易有限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貳佰伍拾貳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
乙、被告方面:均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理由
甲、程序方面: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保證書第八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承貿易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陸續向其借款共貳佰捌拾肆萬元(借款本金、借款日、到期日、約定利息利率均如附表所示),若遲延履行,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台承貿易有限公司僅繳息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丙○○、庚○○、乙○○、己○○並出具保證書,承諾於伍佰萬元之範圍內願就被告台承貿易有限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為證。被告並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時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院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伍拾貳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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