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惟被告所填製之發票係屬會計憑證,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爰不另為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其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處斷。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科刑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並已清償第一銀行之全部貸款、清償台北銀行之部分貸款,則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認其求刑為適當,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公訴人及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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