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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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九號潛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在屏東所犯案件,已於九十一年十月易科罰金完畢,原審法院撤銷嘉義地方法院對抗告人所為緩刑宣告,將使抗告人無法照顧家庭,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或改以易科罰金讓抗告人能照顧家庭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至於在緩刑期內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雖准予易科罰金,但其所受宣告之刑,仍不失為有期徒刑,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參照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二五號解釋)。
三、查抗告人甲○○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茲抗告人在緩刑期內之九十年年十二月十七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上述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原審乃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將上述緩刑宣告撤銷,於法即無不合。又抗告人上開詐欺罪(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號)所處有期徒刑四月,雖得易科罰金,且經抗告人繳納罰金在案,然繳納罰金係代替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所受宣告之刑,仍屬有期徒刑,難認抗告人上開詐欺罪改判罰金刑,是抗告人主張其已易科罰金結案乙節,顯有誤解,委不足採。至抗告意旨,因家庭經濟困難,聲請改以易科罰金方式免除刑之執行,於法不合,且非本件撤銷緩刑程序所得審究。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