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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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苖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號、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六○九、四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貳把、美工刀壹把、油壓剪貳支均沒收。
理由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或一人或與 鍾興仁 (業經判決)、或與賴 永昌許興仙 (未據起訴)或與 陳勝忠 (未據起訴)基於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附表所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器械,以附表所列之方法,竊取附表所列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變賣換取現金供花用,嗣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經警當場查獲而查悉該件竊案,並扣得丙○○所有供行竊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二把、美工刀一把,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晚上十點多,在苗栗縣○○鎮○○路○○○號「中屋營造有限公司」工地,經保全員 楊志強徐雲淵 當場逮獲前往搭載丙○○之陳勝忠並報警而查得編號六行為,並循線查悉附表編號四、五犯行,另經警據報再循線查獲附表編號二、三、七之行為,並扣得丙○○所有供行竊用之油壓剪貳支及變賣紅銅原料所得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六百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開時、地行竊之事實,惟辯稱:於附表編號六行竊並未攜帶油壓剪,油壓剪原來就放在那裡,陳勝忠不知道伊去該處偷竊云云,經查附表編號一至五及七部分之犯罪事實,分據共犯鍾興仁、 賴永昌 於警訊中供述及證人乙○○、 黃忠發陳淑玲邱文雄 、丁○○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張、現場照片二十三張(含影本十三張)在卷暨十字螺絲起子二把、美工刀一把、油壓剪一支扣案可稽,此部分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附表
編號六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楊志強、徐雲淵於警訊中證述:油壓剪係偷竊者之一丟棄的等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及油壓剪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參以被告自警訊時即供稱行竊得手後方通知陳勝忠前來搭載伊,扣案之油壓剪應係被告攜帶前往行竊使用。又被告坦承之前曾告知陳勝忠前往附表編號二、三之地點行竊,附表編號六之工地且以鐵皮圍住,被告於夜間進入竊取電纜線,陳勝忠於被告行竊得手,前往搭載時當知悉,此部分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陳勝忠與被告間事前有犯意聯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二把,尖端銳利、質地堅硬,扣案之美工刀一把極銳利,扣案油壓剪二支,鐵製,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供兇器使用,業經原審法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附表編號四、五、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就附表一部分與鍾興仁、就附表二部分與賴永昌、就附表三與賴永昌、許興仙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七次行竊,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得財較多之附表編號一乙次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七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附表編號一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附表編號三、六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未及就編號七部分併審,就竊盜紅銅原料變賣所得 花剩 之三千六百元予以宣告沒收,主文諭知連續共同,均尚有未洽,就附表一、二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中略有差異,究係從何次論以一罪,原審並未於理由中敘明,亦有未當,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原審就編號六部分未論以加重竊盜罪不當為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所得非鉅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二把、美工刀一把、油壓剪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三千六百元,係被告於編號二、三時、地行竊所得販售後花剩,應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R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行竊手段│所得物品││││││(價值單位:新台幣)│├──┼──────────┼───────┼──────────────┼────────────┤│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苗栗縣三灣鄉│由丙○○駕駛MG-一○六三號│得手後,並將其中二個鋁窗│││下午一時許│北埔村二鄰下│自用小貨車搭載已成年之鍾興仁│框架予以拆解以利搬運,搬││││坪林二九之二│一同前往,由丙○○持其所有,│離時為「橋志玩具工廠」守││││號「橋志玩具│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危險│衛員乙○○當場發現,報警││││工廠」(無人│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將丙○○,鍾興仁二人逮獲││││居住)│把,美工刀一支,先翻越該工廠│,所得鋁窗十三個交由 邱勝 │││││大門進入後,再開門讓鍾興仁進│明取回。鋁窗十三個價值約│││││去,一起竊取該廠內鋁窗計十三│一萬元。│││││個。(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苗栗縣頭份鎮│由丙○○駕駛同右貨車搭載已成│得手後,先置於車上,連同│││凌晨二時許│田寮里五鄰民│年之賴永昌,一同前往,由 徐志 │編號三所竊得之紅銅,共計││││族路六七六巷│華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四百公斤許,由丙○○載往││││一二四號「利│生命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忠發舊貨行」賣了一萬三││││真公司」工廠│油壓剪一支,先由丙○○踰越大│千二百元許,由丙○○分得││││(無人居住)│門,再由丙○○毀壞該工廠鋁門│六千九百元,賴永昌分得六│││││窗後,攀爬入內,再開小門讓賴│千三百元,丙○○分得花剩│││││永昌進入,一同竊取該工廠紅銅│之現款三千六百元,於九十│││││原料一批(數量不詳,侵入建築│一年六月二十日中午經警查│││││物未據公訴)│獲後,當場扣得。│├──┼──────────┼───────┼──────────────┼────────────┤│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同右│丙○○再會同賴永昌、滿十九歲│同右│││凌晨三時許││之許興仙,一同前該工廠,利用││││││編號二時、地已將該工廠門打開││││││之機,進入工場內再一同竊取該││││││工廠紅銅原料一批(數量不詳,││││││與附表二合計約四百公斤許,侵││││││入建築物未據告訴)││├──┼──────────┼───────┼──────────────┼────────────┤│四│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苗栗縣頭份鎮│丙○○一人徒手自鐵皮圍籬空隙│竊得之電纜線,經丙○○持│││上午九時許│建國路二八九│進入該工地竊取電纜線。(侵入│往苗栗縣頭份鎮永輝舊貨商││││號「中屋營造│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行變換金三千多元,已花盡││││有限公司」工││。││││地│││├──┼──────────┼───────┼──────────────┼────────────┤│五│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同右│丙○○一人徒手自鐵皮圍籬空隙│竊得之電纜線,經丙○○持│││中午十二時許││進入該工地竊取電纜線。(侵入│往苗栗縣竹南鎮源昌舊貨商│││││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行變換金一千多元,已花盡││││││。│├──┼──────────┼───────┼──────────────┼────────────┤│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同右│由丙○○㩗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電纜線三十五公尺價值一千│││晚上九時許││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自鐵皮圍籬│七百五十元,已交由該工地│││││空隙進入該工地,竊取電纜線三│員工丁○○領回。│││││十五公尺,得手後,因下雨,遂││││││電請知情之陳勝忠前往搭載其離││││││開,於同晚九時四十五分許,因││││││觸動工地內保全系統,經保全人││││││員當場查獲。(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苗栗縣頭份鎮│趁倉庫鐵門未關,徒手進入竊取│發電機一台約值七千元許,│││中午十二時許│蟠桃里德育路│ 葉紫興 所有之發電機一台(侵入│得手後,以JV-○七一六││││二十五號旁倉│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號自小客車載離,已尋回發││││庫(無人居住││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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