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男七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五號、併辦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在車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市台中火車站候車室內,因飢餓難耐,趁剪票口旁之販賣台值班人員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販賣台上之便當一個(價值新台幣六十元),得手後放入預備之塑膠袋內,於離去時為乙○○發覺報警查獲,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又因飢餓難耐,在台中市○○○○路餐廳內,趁服務員丙○○不注意之際,竊取販賣台上之鐵路餐廳便當一個(價值新台幣八十元),得手後以西裝外套蓋住,於離去時為丙○○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便當是別人拿給伊,伊要錢給他,他不肯收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訊及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第一次在台中火車站候車室內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二次在鐵路餐廳內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第一次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先後二次行竊,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第一次竊盜論以加重竊盜一罪,被告第二次竊盜部分,雖未經起訴,因與聲請簡易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再被告曾於九十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二次均因飢餓難耐而行竊,所竊之便當僅值新台幣六十元、八十元,所為情輕法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第二次係在鐵路餐廳內行竊,原審認係在候車室內行竊,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因飢餓難耐,始連續竊盜,所竊便當價值不多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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