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男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一號,併辦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犯盜匪及恐嚇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及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嗣入監執行,於九十年間假釋出獄,詎丙○○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並由丙○○攜帶其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在台中市第一廣場不詳商店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購買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在臺中市○○區○○區○路與工業區十路口,將騎乘機車之丁○○攔下,丙○○即稱:為何偷別人的車子,並持該玩具手槍抵住丁○○之背部,至使丁○○不能抗拒,而動手強取丁○○所有掛於頸項間之 金項鍊 一條(約值一萬三千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繼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丙○○攜帶上開玩具手槍,騎乘不詳牌號之機車,搭載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區○○路○段國安公園前,將騎乘機車之己○○與其女友攔下,藉故稱:「你們撞到我的人,沒有道歉還要跑!」,丙○○見己○○不願屈服,即持該玩具手槍恐嚇己○○:「你再跑的話,我就開槍射你!」等語,至使己○○不能抗拒,並動手強取己○○所有掛於頸項間之金項鍊一條(約值三萬元),得手後,隨即騎機車逃逸;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下午二時許,由丙○○攜帶上述玩具手槍,騎乘不詳牌號之機車,搭載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區○○○○○路,先以機車碰撞 李彥峰 父親駕駛搭載李彥峰之貨車,以製造假車禍為由,將李彥峰父親駕駛之貨車攔下,該不詳姓名者即出言稱:「下車!下車!你們撞到我的人了!」等語,並動手要拉李彥峰下車,丙○○見李彥峰不願屈服,即持攜帶之玩具手槍指向李彥峰,並恐稱:「你再動的話,我就開槍射你!」,至李彥峰不能抗拒,旋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強取李彥峰所有掛於頸項間之金項鍊一條(價值約二萬一千多元),得手後,隨即騎機車逃逸;再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清晨四時十分許,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騎乘不詳牌號之機車,搭載丙○○,並攜帶渠等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在臺中市○○區○○○○道慢車道,將騎乘機車之庚○○攔下,由丙○○持西瓜刀一把沿庚○○所戴安全帽滑至肩頸部,並出言:「妳給我下車!」,至庚○○不能抗拒,立即下車牽著機車(未熄火),丙○○即動手將該機車騎走,於騎離約二百公尺許,劫取庚○○所有置於機車上之紅色牛仔布皮包一個(內有一百元之硬幣、駕照、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行照、摩托羅拉廠牌P七六八九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三千元〉等財物),得手後,即騎乘原機車逃逸,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晚上近十二時許,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騎乘不詳牌號之機車,搭載丙○○,並攜帶上開玩具手槍一支,在臺中市○○區○○區○路與天助街口,藉詞戊○○駕駛之貨車擦撞渠等騎乘之機車,要戊○○停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取出攜帶之玩具手槍,致戊○○不能抗拒停車,旋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動手抓住戊○○之衣領,強取戊○○所有掛於頸項間之金項鍊一條(約值一萬元),得手後,隨即騎機車逃逸,末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凌晨一時許,丙○○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向其女友不知情之哥哥 洪國麟 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重型機車,先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前開機車之車牌拆卸後,隨即駕駛前開機車,頭戴洪國麟放置於前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及配戴其所有之口罩,攜帶上開玩具手槍一支,沿途尋找行搶對象,俟於同日凌晨三時多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永和豆漿店,見吃完宵夜欲行離去之辛○○頸上掛有金項鍊,認為有機可趁,乃尾隨辛○○,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待辛○○步行至臺中縣○○鄉○○村○○路○○巷口,欲駕車離去之際,丙○○即騎乘前開機車趨前將辛○○攔下,並將前開機車停放,將口罩拉至下巴處,以閩南語向辛○○稱:「年輕人有事商量」等語,並以右手掏出放置口袋內之玩具手槍,執持指向辛○○胸口,至使辛○○不能抗拒,丙○○即以左手強取辛○○懸掛頸上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即將玩具手將收入口袋,再以閩南語對辛○○稱:「我們到旁邊講」等語,說完轉身欲帶辛○○至旁邊,辛○○利用丙○○背對之機會,以手勒住丙○○之脖子,兩人隨即發生扭打,丙○○搶得之金項鍊因而掉落地上,所戴之安全帽、口罩亦遭辛○○打落,辛○○亦因而受有上、下肢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在扭打中辛○○並呼喊搶劫,因辛○○身材、力氣較佔優勢,旋即將丙○○制伏,而辛○○因害怕丙○○再度執持口袋中之玩具手槍對其不利,乃要求丙○○將槍丟出來,即讓其離去,於丙○○拿出玩具手槍之際,辛○○即將前開玩具手槍奪下丟至旁邊,適巡邏員警聽聞搶劫呼救聲,趕至現場察看,獲悉上情,而將丙○○逮捕,當場起獲金項鍊一條並扣得上述玩具手槍一支、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黑色重型機車0輛(口罩未尋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右開罪行,辯稱:印象中我有拿槍出去,和辛○○打架時是否有拿槍出來我就不知道了,我如果有要行搶辛○○的金項鍊,不會將它棄置於地上,我有和辛○○打架,當時我有吃安眠藥,金項鍊是否我搶下來的我就不知道,至於丁○○、己○○、李彥峰、戊○○、庚○○等人所指被強盜的時間,我都有在正常上下班,我被抓以後家人就不管我了云云,惟查:
①被害人丁○○於警訊中證稱:「歹徒有兩名,一名瘦高,一名體壯‧‧‧強行
將我攔下並說我為何偷別人的車,有拿手槍抵住我的背部,將我脖子上的項鍊扯下...,一名瘦高駕自小客乘載一名體壯之歹徒,體壯之歹徒身高約一六八公分,戴鴨舌帽,是體壯戴鴨舌帽的歹徒扯下我脖子上的金項鍊,‧‧‧(行搶時間)大約兩分鐘,一名瘦高,一名體壯,體壯歹徒戴鴨舌帽,所以我有看清楚歹徒面貌,當時是中午時間視線良好,且該名歹徒與我有面對面,我有與歹徒對話,所以我很確定,是丙○○動手行強」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三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反面),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指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我騎機車從臺中市○○區○○區○路與工業區十路口處,要往東海大學途中,二名歹徒是開車的,其中一位是被告丙○○,他是坐在駕駛座的旁邊,當時這兩名歹徒是開自小客車車號00—七八八六號,將我強攔下來,被告丙○○下車拿手槍抵住我的背部,說我為何要偷別人的車子,並扯下我的金項鍊駕車往東海大學方向逃逸,另外一位歹徒,身高比丙○○高」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被告搶奪我財物經過,我於警訊、原審審理時所言實在,被告所持之槍枝是黑色的,是否扣案槍枝我不知道,與被告同行的人比被告高一點等語,並當庭指認被告無誤。
②被害人己○○於警訊中證稱:「經我指認丙○○當天是頭戴銀色全罩式安全帽
,我從他的眼睛可以確定他是強盜我財物其中一名歹徒‧‧‧因為丙○○正面持槍指向我,我才能一眼就認出,當時我騎機車載我女友 施映雪 行經臺中市○○路國安公園前,丙○○騎機車載另一名歹徒(車號不詳)....將我攔下,丙○○稱『你們撞到我的人,沒有道歉還要跑』,我說我沒有撞到你們,丙○○就自腰際拿出一把黑色手槍指向我恐嚇稱『你再跑的話我就開槍射你』,我見狀害怕一直向他們賠不是,丙○○就動手將我戴在脖子上的金項鍊搶走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三號偵查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正面),於原審中證稱:「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十五分左右,我騎機車載我女友施映雪行經臺中市○○路國安公園前,歹徒二名是騎機車,被告丙○○騎機車另載一名歹徒(車號不詳),將我攔下,被告丙○○正面對我說『撞倒人,為何又跑掉?』,我回說,我沒有撞到人,被告丙○○就自腰際拿出一把黑色手槍對我恐嚇說『你再跑的話,我就開槍射你』,我見狀害怕才向他們賠不是,被告丙○○就搶走我的金項鍊,他們二人都有戴安全帽,我可確認行搶的人是被告丙○○,因行搶時他有把安全帽拿下來,該金項鍊價值約三萬元」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被強盜的經過如同我之前在警訊、原審中所述,當時是兩個人行搶,另一個比被告高,瘦瘦的,當時他們有脫掉安全帽,槍是黑色的,真槍或假槍,我不清楚等語。
③被害人李彥峰於警訊中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下午約十四時左右,我父親
駕駛貨車載我經過台中市○○○○○路時,丙○○與另一名歹徒頭戴半罩安全帽共乘一部機車(車號不詳)以機車碰撞我們的貨車,製造假車禍,將我們攔下,坐後座之歹徒下車走到右前座車旁,稱:下車!下車!你們撞到我們的人了,我父親即將車停在路旁,坐後座的歹徒走向我這邊動手拉我下車,我不願意,丙○○即自機車取出一把黑色手槍指向我恐嚇稱:你再動的話我就開槍射你,坐後座的歹徒即動手將我戴在脖子的金項鍊搶走(價值約二萬餘元),二名歹徒即騎機車沿工業三十四路往台中縣○○鄉○○路方向逃逸,我指認丙○○當天是頭戴銀色半罩式安全帽、戴口罩,我從他的眼睛可以確定他是強盜我財物其中一名歹徒,‧‧‧百分之百可以確認,因為他靠近我時已將安全帽取下,因為丙○○正面持槍指向我,我才能一眼就認出。」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三號偵查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正面),於原審證述:「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下午二時左右,我父親開車載我路經臺中市○○○○○路處,搶我們的歹徒攔下我們,他們騎在我們貨車前,攔下我們,騎機車的人藉故說我們開貨車撞倒他們,當時我坐在駕駛座旁,而後座那個人有把安全帽拿下來,並動手拉我下車,同時伸手搶我的金項鍊,我在警局所指認的騎機車的人,就是在庭被告丙○○沒錯,該金項鍊價值約二萬一千多元。」等語,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在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下午二時在台中市○○○○○路搶奪我財物的經過,我於警訊、原審法院所言實在,被告就是拿與扣案槍枝相似的槍行搶的,他當時有將槍枝拿到我面前給我看,當時我很緊張沒有辦法判斷真偽等語,並當庭指認被告無誤。
④被害人戊○○於警訊中證稱:歹徒有兩名,一名體壯...一名瘦高,瘦高的
歹徒身高約一七三公分,戴全罩式安全帽,體壯之歹徒身高約一六五公分,戴半罩式安全帽,是體壯的歹徒先下車,瘦高的歹徒扯下我脖子上的金項鍊後,跳上機車讓體壯之歹徒載走。(行搶時間)大約五分鐘,體壯歹徒戴半罩式安全帽,所以我有看清歹徒面貌,當時現場有路燈視線良好,且該兩名歹徒騎乘機車在我身旁有一段時間,所以我看得十分清楚.....丙○○就是搶我金項鍊戴半罩式安全帽之體壯歹徒(當場指認),當時視線良好,且我有與歹徒對話,所以我很確定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三號偵查卷第三四頁正面、反面),於原審法院中證述: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左右,我駕車經過臺中市○○區○○○路與天助街處,被兩名歹徒共騎一輛機車撞我的貨車,他們二人就攔下我,說我撞到他們的機車,叫我下車,我將車子停道路旁後,其中一名歹徒突然搶我的脖子上金項鍊馬上跳上機車,一起往臺中東海別墅方向逃逸,....,我可確認被告丙○○就是行搶當天騎機車的人,沒有錯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搶的經過如我於警訊、原審審理中所言,當時我開車,他們騎機車把我逼到路邊,說我撞到他們,另外一人並拿出類似扣案槍枝之槍出來,我本來不要停車,是看他們拿槍出來我才停車的,另外一人抓住我的衣領,動手搶走我脖子上的項鍊,丙○○在撞到我的時候是被載,要走的時候換他騎機車,另外那個歹徒坐起來比丙○○高等語。
⑤被害人庚○○於警訊中證稱:「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凌晨約四時十分許左右,我
騎機車經過台中市○○路○○道慢車道(機車道)時,突然有二名歹徒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共乘一部機車(車號不詳)硬將我欄下,坐在後座之丙○○手持一把西瓜刀指向我並抵住我的脖子,恐稱:妳給我下車,我因非常害怕所以趕緊下車用手牽著機車,丙○○即動手將機車連同我放在機車上紅色牛仔布皮包(內有現金一百元硬幣、駕照、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行照、摩托羅拉牌手機一隻)搶走,因為丙○○正面持刀指向我並抵住我脖子,我才能一眼就認出」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三號偵查卷第三二頁正面),於原審中證述:「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早上四時十分,在臺中市○○區○○○○道慢車道處,突然有二名歹徒騎機車從前面攔下我,後座之被告丙○○手持一把西瓜刀正面的抵住我的脖子,大聲恐嚇說『你給我下車!』,我很害怕就趕緊下車(未熄火)用手牽著車子,機車也被騎走了,歹徒就搶我的機車籃內的紅色牛仔布皮包(內有現金一百元硬幣、駕照、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行照、摩托羅拉牌手機一隻),我當時有看清歹徒的面貌,因行搶的人身高不高且戴半罩安全帽,而騎車者個子比較高,他們騎約二百公尺,將機車放在路旁,其他的東西,都沒找回來」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在原審中並沒有說無法確
定是被告對我行搶的,我確定對我行搶的人就是被告,我機車停下來後,被告持一把西瓜刀由沿著我的安全帽滑到肩部,然後就將我的機車騎走了,我的皮包放在機車上面,因為被告戴著半罩式的安全帽,而且他和我一般高度,所以我看的很清楚,就是他沒錯,其他一人瘦瘦的,比被告高等語,並當庭指認被告無誤。被害人庚○○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被告是強盜其財物者,所述未於原審說無法確定被告對伊行搶自可採信,又西瓜刀容易取得,作案者更換作案工具亦不悖常情,自難以被告持西瓜刀犯本件強盜與持扣案玩具手槍犯其他強盜案不同,即認本件非被告所為,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⑥被害人辛○○於警訊中證稱:「我從永和豆漿出來步行要去開車,走到新興四
九巷口時,突然有一部機車逆向而未開燈,從我前方攔住我,該員戴安全帽及口罩,當時口罩拉下,便對我說年輕人(閩南語)有事商量,便從口袋拿出一支手槍說這是什麼你知道嗎?我(回答)知道,他就將手槍放入口袋,然後我就說你要錢我通通給你,這時他就出手將我脖子上的金項鍊搶走後,他又說走我們到旁邊講,於是他就轉身要帶我走,當時他就背對著我,我就用手勒住他脖子,他反抗後就扭打成一團,.....我壓住他約二分鐘,警察就到現場。」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一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正面),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我原在永和豆漿店吃完宵夜,步行到臺中縣○○鄉○○村○○路巷口要開車回家,有一部機車未開大燈駛向我,在我面前攔住我,機車熄火停在旁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褪下口中的口罩至下巴處,向我以台語說有事要與我商量,然後才從口袋拿出一支手槍,右手拿著槍,指著我胸口,我無法分辨是真槍或假槍,我知道是行搶,我心中害怕,想給他錢趕快走,但我還沒拿錢出來,他突然間以左手搶走我掛在脖子上的金項鍊,再把槍收起來,用台語說我們到旁邊講,我心裡想他是要我把身上的財物交出,當時沒有用槍指著我,後來他轉身要帶我到別的地方,因為金項鍊是我母親的遺物,我想取回該金項鍊,所以我利用他轉身的機會,以手勒住他的脖子,並發生扭打,金項鍊就掉在地上,並打落他的安全帽,被告一直想要逃跑,我一面喊搶劫,一面繼續與被告扭打,後來被告被我制伏,我叫被告把槍丟出來,我就讓他走,實際上我是騙他的,被告要拿出手槍時我就把槍搶過來,不久警察就來了,事後才知道是假槍,被告拿槍時,我不敢反抗,後來因他背著我而且槍放在口袋裡,我認為有機可乘,才想制伏被告取回金項鍊,被告當時沒有喝酒,意識很清楚,到警局時還說金子是他的,是我搶他金子,想脫罪,後來還說他要賣槍給我」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一號偵查卷第四七、四八頁),於原審證稱:「當天二點多左右,我看到一人騎機車逆向騎過來,他說有事要商量,他右手拿槍指著我胸口,問我這是什麼,我當時很害怕,馬上知道他要搶劫,他以左手扯下我脖子上之金項鍊,叫我到旁邊講,到旁邊時,他背對我,我認為有機會便決定反抗,整個過程中,金項鍊才掉到地上,跟我打鬥時,我們發生扭打之時,為了要緩和他的情緒,才說若把手槍丟棄就放他走,當時被告丙○○搶得我的金項鍊後,一直拿在手中,因該項鍊對我有特別之意義,我才會奮力抵抗想要拿回來」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被告搶奪我財物經過,我於警訊、原審審理時所言實在,與被告同行的人比被告高一點,並當庭指認被告無誤,另證人洪國麟於警訊中證稱:「被告借機車時,機車車狀與現況一樣,只是目前該車未懸掛車牌。」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機車是我向女朋友哥哥洪國麟借的,車牌是我自己拆下,我攜帶一支類似真槍的玩具槍,看見一位路人身上有一條金項鍊,我靠近那位路人,拿出我的槍,接著和對方發生扭打而被警方帶至派出所‧‧‧我在臺中縣○○鄉○○路永和豆漿店,開始跟蹤被害人...我帶著槍騎機車逆向攔住被害人,並拿出槍和被害人接近,並告訴他,這是什麼,便出手要搶他的項鍊,而發生扭打」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一號偵查卷第七、八頁),被告若非蓄意強盜何須將機車牌號拆下,並自豆漿店即開始跟蹤配戴金項鍊之被害人辛○○,至案發地點動手強盜。
⑦被告供承與被害人丁○○等人間並無仇怨,若未強盜,渠等當無妄加誣攀之理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現場照片十張、被害人辛○○之診斷證明一張在卷及玩具手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據被害人丁○○、己○○、李彥峰、戊○○等上開證述,被告強盜渠等財物時所持有之槍枝顯與強盜被害人辛○○被扣之槍枝同一,與被告共犯上開五次強盜罪行者顯係同一人。再扣案之玩具手槍雖係塑膠槍管,不具殺傷力,客觀上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非屬兇器,然因與真槍相似,且被害人丁○○等於被強盜之際,並不能辨識該槍枝之真偽,另被害人辛○○係因被強盜之項鍊意義重大,且於被告手中未持槍,背對之際,方決定反抗,尚難以此即認渠等於被強盜時未致不能抗拒,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扣案之玩具手槍係塑膠槍管,不具殺傷力,客觀上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非屬兇器如上述,至被告持以強盜被害人庚○○之西瓜刀雖未扣案,然西瓜刀均甚銳利,此從被害人庚○○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可徵,客觀上顯足供兇器使用,核被告先後強盜被害人丁○○、己○○、李彥峰、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強盜被害人庚○○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強盜被害人辛○○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本案既從一重之強盜被害人庚○○一次論以加重強盜一罪(詳後述),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就強盜被害人丁○○、己○○、李彥峰、戊○○、庚○○等人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六次強盜他人財物,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強盜被害人庚○○一次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強盜被害人辛○○部分起訴,惟查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判罪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詳細勾稽,遽認被告強盜被害人庚○○部分不能證明,未併予論科,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於假釋中為圖不法利得,竟持扣案之玩具手槍及未扣案之西瓜刀連續強盜,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所得、次數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口罩及西瓜刀非違禁物(其中強盜被害人辛○○使用之口罩且未尋獲),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