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女三十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定漏引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十四時廿二分於台中市○○○路、大墩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中分四交字第0910026078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程榮興 到庭結證稱:「該地段並無二段式左轉」,受處分人停在斑馬線上,並有採證相片一張附卷可資佐證,且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證人程榮興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認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已甚明確,受處分人辯稱:「本件因係因二段式左轉,才停在斑馬線上,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云云,並不足取,爰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並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抗告意旨雖指稱(一)本案之原爭點在於「紅燈越線」,不料原裁定被警方誤導,以其臨停在斑馬線上為處分事由而為錯誤之裁定。(二)員警逕行舉發之手段並無法律依據,屬無效之處分,原裁定並未針對此事實予以審查。(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乃專指汽車駕駛人而論,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輕型機車,法律適用之客體不適格云云。但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係以受處分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有該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份在卷可按。次查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左:‧‧‧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罰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是取締、舉發交通違規係屬警察機關權責之一。第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指汽車駕駛人自包括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另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中分四交字第0910026078號函亦稱:「 蔣君 (指受處分人)騎乘SZX—719號輕機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十四時廿二分在本市○○○路與大墩路口被舉發『紅燈越線臨停』不服,提出申訴乙案,經查值勤員警於上述時間、地點見蔣君之違規事實並當場照相採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予以逕行舉發,並無違誤;蔣君 陳述渠 因車多只好兩段式左轉及質疑逕行舉發合法性乙節;經查該路口目前尚未設置兩段式左轉○○○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號牌、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舉發處罰之。』同條第一項第六款:『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蔣君違規事實明確且有採證照片為證,舉發無誤,檢還原件仍請貴站依法裁處」等情。綜上所述,足證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移送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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