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為蔡○○胞姊,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雙方因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問題存有嫌隙。蔡○○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凌晨3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內,為阻止蔡○○上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致蔡○○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承認與告訴人蔡○○為胞姊妹關係,且於上開時、
地因本案房屋所有權歸屬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打我巴掌,我只是沒去驗傷反而變被告。況告訴人若真有受傷應當場馬上反應,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勢從何而來」等語(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㈡本案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惟由告訴人居住使用,被告在上開
時、地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所有權歸屬發生衝突爭執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證人即到場處員警 盧博仁 證述(偵續卷第13頁至第14頁)及告訴人報案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案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狀(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及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4頁至第5頁)與現場照片(偵卷第14頁)可佐,且此情為被告所承認(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㈢被告前於111年10月6日即曾向轄區員警報案要求告訴人搬離
本案房屋,此有卷附被告報案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憑(偵卷第23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於本案發生前即因本案房屋歸屬存有高度爭執。再依被告自陳其於事發當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不願讓告訴人進入本案房屋,告訴人因而尋求員警及兄長到場協助仍不得其門而入,雖告訴人之子 簡嘉賢 抵達後經被告同意進入本案房屋,然因雙方溝通調處無果,簡嘉賢憤砸毀玻璃後離去,告訴人始趁機進入本案房屋等情(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46頁),顯見被告斯時情緒極度憤怒不滿然告訴人卻執意上樓,被告因受告訴人此「如入無人之境」般的行止激怒,則在被告怒不可遏情形下,於其阻擋告訴人上樓過程中確實存在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無訛。㈣再細繹告訴人就事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⒈於警詢時證述「我與被告間就本案房屋所有權歸屬存有糾紛
。被告於事發當時要阻止我上樓,被告擋在樓梯攻擊我的頭部致受頭部外傷。我不知道被告手上有無持器具但的確用手攻擊我」等語(警卷第7頁至第10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就住在本案房屋,事發當日是因母親
要辦對年法會被告有回來。被告在我外出購物時將本案房屋門上鎖不讓我進入,我請警察到場處理但被告拒不開門,其後我大哥過來但被告仍不開門。後來是我兒子到場被告開門讓他進去,我跟著進入本案房屋後警察就離開。我進入後要去樓上,被告擋在樓梯不讓我上去且用手打我,但我沒有注意當時被告手上有沒有拿東西。我是上樓後才發現頭部腫脹不舒服。但因當時已經凌晨2、3時許,且我在同日上午辦完對年法會後感覺很累,因此我是隔日上午才去醫院就診」等語(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⒊於審理時證述「我平日住在本案房屋,案發當日是母親要辦
對年法會被告因此提前一日回到本案房屋。當時我到隔壁買豆漿返回時被告鎖門不讓我進入,我去警局報案但警察到場後被告不開門,我請大哥到場後被告仍不開門。後來我兒子到場後,被告有讓我兒子進入但還是不讓我進入,我兒子與被告溝通後很生氣就以椅子砸玻璃,後續我兒子生氣開門出去我才得以進入。進入本案房屋後我上樓上到樓梯1、2階,被告在客廳桌椅處看到就馬上往樓梯過去,擋在樓梯間以握拳方式對我的頭部亂捶,我抵擋推開被告後直接上樓。我後來覺得頭部怪怪的發現頭部腫起來。我因以對年法會為重而於同日上午8時許仍前往清華山參加母親的法會,但法會結束後我覺得很累就先休息睡覺,我在睡醒後前往醫院驗傷」等語(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
⒋觀諸告訴人歷次證述被害過程並無明顯反覆或前後矛盾之瑕
疵可指, 佐以 被告亦自承「當時告訴人想上2樓,我在上樓樓梯處雙手打開以手擋著不讓告訴人上樓。告訴人離我很近,可能我有推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60頁),足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當時確有在本案房屋樓梯附近距離對峙爭執之情形,是告訴人證述內容應屬平實可信。
㈤復勾稽被告於案發翌(30)日上午10時25分許,前往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急診,就診時主訴「昨天疑似被姐姐打導致左側頭部疼痛及腫故入急診」、「昨天晚上跟姊姊吵架有打架,不知道有沒有拿東西打」,經檢傷後發現告訴人「左側頭皮有一2公分、紅色瘀青傷口,有局部壓痛情形」(偵卷第35頁),且經醫師診斷結果確實受有「頭部外傷」,此有卷附嘉基醫院111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及告訴人病歷資料(偵卷第35頁至第47頁)可憑,復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可見頭皮紅腫瘀傷(偵卷第41頁),亦與一般人於頭部遭受他人以握拳方式攻擊時,所應相對呈現傷勢相符而無違經驗法則,自得持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與傷勢照片用以補強告訴人指訴真實性。是告訴人指訴其所受傷勢係遭被告徒手攻擊所造成,即堪認定為真。
㈥被告雖辯稱「根本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且不知其為何受傷」等
語,然告訴人在上開時、地受被告施暴受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本案發生時已值深夜時分,而告訴人已預先排定當日上午前往清華山進行母親對年法會之重要行程,嗣於祭拜儀式結束後因疲累不堪而先行返回住處休息,則告訴人自忖所受傷勢未有立即致命危險,因而選擇先行完成重要祭拜行程並待其精神體力恢復後,再於隔日上午前往嘉基醫院急診就醫,此等歷程顯與常情無違而難認有何不必要之延宕,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㈦至員警盧博仁雖證稱「我到場時沒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明顯
外傷,且因時間久遠我印象中不清楚告訴人有沒有向我表示頭部有受傷,我當時是向雙方解釋如果要提告傷害就要去醫院驗傷」等語(偵續卷第13頁至第14頁),然盧博仁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際並未實際在場親自見聞,且告訴人於本件中所受傷勢位置係在頭部,且因頭皮紅腫瘀傷於外觀上本非屬明顯,則盧博仁於到場處理在短時間內目視後未能發現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合理。自不能僅憑盧博仁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即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一併指明。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為胞姊妹,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仍應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未
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彼此為胞姊妹關係,被告雖與告訴人間
因本案房屋所有權歸屬存有爭執,然被告不思理性溝通或經由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歧見,無法壓抑己身怒氣率而訴諸肢體暴力行為,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且因雙方各有堅持而均不願退讓,修復式司法亦無從開啟,致彼此所生怨懟仇隙不但未能隨時間撫平傷痕反而與日俱增,而錯失圓滿解決爭執歧見之契機,兼衡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前曾從事接著劑生意、現呈半退休狀態,與配偶及女兒同住,家境小康,罹患甲狀腺癌、糖尿病及高血壓與血脂肪等病症且需施打胰島素,及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與公訴檢察官稱「請審酌告訴人意見依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