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紅包1袋(內含新臺幣3,600元),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害人就本件表示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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