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采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采妮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采妮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應併合處罰者,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自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於法有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然依前揭說明,仍得與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2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相隔1日、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暨參考受刑人之意見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件:受刑人鄭采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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