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耀輝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112年度偵字第8255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4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耀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起訴書犯罪事實㈢②、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張貼可兌換人民幣之文章,曾○辰見上述貼文後,遂私訊 林偉華 詢問兌換細節」均更正為「林偉華見曾○辰張貼欲兌換人民幣之文章後,遂私訊曾○辰佯稱,欲以人民幣向曾○辰兌換新臺幣」,且證據補充「被告鍾耀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詐騙告訴人黃○敏、郭○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詐騙告訴人翁○玲、曾○辰部分,則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告訴人郭○秀遭詐騙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悉林偉華是如何詐騙告訴人郭○秀等語,衡情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所施用之詐術細節,且本案被告係依照林偉華指示而負責提款、交款等分工事項,衡情尚難知悉林偉華所使用之詐術內容具體為何,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林偉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有何認知或預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上揭意旨,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以俾其防禦。
(二)被告與林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欺告訴人黃○敏、郭○秀、曾○辰,使其等各接續匯款2筆、2筆、3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實際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黃○敏、郭○秀、翁○玲、曾○辰之行為,惟被告參與之工作,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是以,被告與林偉華間,就告訴人黃○敏、郭○秀遭詐騙部分;被告與林偉華、 柯廷勳 間,就告訴人翁○玲、曾○辰遭詐騙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告訴人翁○玲、曾○辰遭詐騙部分,被告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再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公訴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與本案被告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七)刑之減輕: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認罪,惟被告就告訴人翁○玲、曾○辰遭詐騙部分,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告訴人翁○玲、曾○辰遭詐欺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⑵本件被告係因居住在林偉華住處,遂答應林偉華之要求,向
柯廷勳收取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林偉華向翁○玲、曾○辰詐騙,其等匯入款項至柯廷勳之土地銀行帳戶後,林偉華即指示被告向柯廷勳收取款項,被告再將全部款項轉交予林偉華,被告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報酬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考量其犯罪情節、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惡性難謂重大,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上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聽從林偉華之指示,參與本案詐騙告訴人4人,使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林偉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衡酌被告均坦承犯行,於本案參與之角色、分工,被告自陳尚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併予執行之。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個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實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告訴人所犯之罪及宣告刑1黃○敏鍾耀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郭○秀鍾耀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翁○玲鍾耀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曾○辰鍾耀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112年度偵字第8255號被告鍾耀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耀輝與其友人林偉華(另案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等明知並無商品可以交付,竟共同為下列之詐欺行為:㈠由鍾耀輝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給林偉華,再由林偉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7分許,以暱稱「 力豪 陳」在臉書社團私訊(林偉華以 力豪陳 名義發文部分,鍾耀輝並無參與)給想購買KAW公仔之黃○敏,佯稱自己有該公仔兩隻可以販售,導致黃○敏陷於錯誤,允諾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6,500元、23,000元公仔,並依據林偉華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7分許,匯款26,500元及隔日(即21日)下午4時40分許,匯款23,000元至鍾耀輝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後鍾耀輝依林偉華之指示領出款項後交付給林偉華;㈡鍾耀輝、林偉華明知並無人民幣可供匯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林偉華於110年8月21日以力豪陳名義(林偉華以力豪陳名義發文部分,鍾耀輝並無參與)在臉書社團「淘寶支付寶微信人民幣比特幣各國外幣兌換」社團,發表內容為「今日出草25W2021/8/21匯率4.35一萬以上4.3南部可面交
長期有量支付寶銀行卡微信有需求者歡迎私訊」之貼文,向該臉書社團之眾多成員公開詐稱欲提供人民幣兌換臺幣服務之訊息,嗣郭○秀於110年8月24日看到該篇貼文,而與對方進行臉書私訊聯繫,林偉華向郭○秀佯稱可以替其兌換人民幣,導致郭○秀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1時54分許、2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3,970元至上揭鍾耀輝之帳戶內,後鍾耀輝再依林偉華之指示領出款項後交付給林偉華。㈢林偉華、鍾耀輝於110年7月、8月期間,在不詳地點,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鍾耀輝取得 柯廷勲 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柯廷勲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868號提起公訴)作為取得犯罪所得及隱匿贓款流向製造追查斷點之匯款帳戶,林偉華、鍾耀輝明知並無商品可以交付,也沒有要兌換人民幣之意思,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林偉華以「力豪陳」之名義(林偉華以力豪陳名義發文部分,鍾耀輝並無參與),為下列犯行:①於110年8月21日晚間6時許,見翁○玲在臉書社團「KAESoriginalfake買賣交流」張貼欲購買KAWS公仔之貼文,遂以「力豪陳」之名義,在不詳地點,傳送私訊予翁○玲,向其佯稱:其手上有KAWSBFF公仔3個等語,致翁○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110年8月23日晚間9時36分許,匯款4萬6,350元至上述土地銀行帳戶。②於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淘寶代購代付人民幣匯率優惠低」張貼可兌換人民幣之文章,曾○辰見得上述貼文後,遂私訊林偉華詢問兌換細節,致曾○辰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述土地銀行帳戶。待翁○玲、曾○辰匯款後,再由林偉華指示鍾耀輝,鍾耀輝指示柯廷勲,由柯廷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出來之贓款,由鍾耀輝轉交給林偉華,或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林偉華或鍾耀輝指示之帳戶內,以此輾轉將現金再轉入其他帳戶內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
二、案經黃○敏、郭○秀、翁○玲、曾○辰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報告。
證據並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耀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同案共犯林偉華於警詢、偵查中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同案共犯柯廷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有提供土地銀行帳戶給鍾耀輝,並依鍾耀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出來後,在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指定帳戶內。4證人曾○辰、翁○玲、黃○敏、郭○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 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李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截圖。證明其等遭受詐騙並將依指示匯款之事實。5被告鍾耀輝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鍾耀輝提供帳戶供被害人黃○敏、郭○秀匯款及提款之事實。6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車手提領畫面證明告訴人翁○玲、曾○辰遭詐騙之過程,其等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柯廷勲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柯廷勲再將上述金額全數提領一空後,部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再轉入其他帳戶之事實。7 曾羿豪 、 曾千容 之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車手無摺存款相片證明柯廷勲有於110年8月24日凌晨1時50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1萬9,500元至曾羿豪之中信帳戶,曾羿豪再轉帳1萬8,000元至曾千容之中信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㈢①、㈢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就上開犯罪事實㈢①、㈢②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鍾耀輝與另案被告林偉華就上開㈠、㈡部分、被告鍾耀輝與另案被告林偉華、柯廷勳就上開㈢①、㈢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黃○敏、郭○秀、翁○玲、曾○辰之行為,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再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檢察官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曾○辰110年8月23日19時13分5萬元110年8月23日19時17分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沙鹿鹿寮店)2萬元110年8月23日19時19分2萬元110年8月23日19時14分8050元110年8月23日19時21分1萬8000元110年8月23日20時24分3萬3500元110年8月23日20時56分2萬元110年8月23日20時57分1萬3500元2翁○玲110年8月23日21時36分4萬6350元110年8月24日0時25分臺中市○○區○○路○○巷0號(統一超商丹聯門市)2萬元110年8月24日0時26分2萬元110年8月24日0時27分2萬元110年8月24日0時36分1萬9500元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被告鍾耀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71號,信股承辦)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序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耀輝、林偉華(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判決處刑)於民國110年7月、8月期間,在不詳地點,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鍾耀輝取得柯廷勲(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7號、第28號判決處刑)申辦的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及隱匿贓款流向製造追查斷點之匯款帳戶。鍾耀輝、林偉華明知並無商品可以交付,也沒有要兌換人民幣之意思,但仍由林偉華以「力豪陳」之名義(同案林偉華以「力豪陳」名義發文部分,鍾耀輝並無參與),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前某時,在臉書社團「淘寶代購代付
人民幣匯率優惠低」張貼可兌換人民幣之文章,曾○辰見得上述貼文後,遂私訊林偉華詢問兌換細節,致曾○辰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㈡於110年8月21日晚間6時許,見翁○玲在FACEBOOK(下稱臉書
)社團「KAESoriginalfake買賣交流」張貼欲購買KAWS公仔之貼文,遂以「力豪陳」之名義,在不詳地點,傳送私訊予翁○玲佯稱:其手上有KAWSBFF公仔3個等語,致翁○玲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待曾○辰、翁○玲匯款後,再由林偉華指示鍾耀輝,鍾耀輝指示柯廷勲,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款時間,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出來之款項,由鍾耀輝轉交給林偉華,或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林偉華或鍾耀輝指定之帳戶內,以此輾轉將現金再轉入其他帳戶內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洗錢犯行。
二、案經曾○辰、翁○玲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同案被告林偉華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柯廷勳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曾○辰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翁○玲之證述。
㈤證人曾羿豪之證述。
㈥證人曾千容之證述。
㈦證人 劉向真 之證述。
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㈨ 陳力豪 手寫信件。
㈩臉書暱稱「陳力豪」在淘寶支付寶微信人民幣比特幣各國外幣兌換社團網頁。
臉書網頁擷取、對話紀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提領照片。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告訴人曾○辰、翁○玲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偉華、柯廷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未扣案的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同一犯罪事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112年度偵字第825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1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故爰移請併案審理。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檢察官蕭仕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謝凱雯附表: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曾○辰110年8月23日19時13分5萬元110年8月23日19時17分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沙鹿鹿寮店)2萬元110年8月23日19時19分2萬元110年8月23日19時14分8050元110年8月23日19時21分1萬8000元110年8月23日20時24分3萬3500元110年8月23日20時56分2萬元110年8月23日20時57分1萬3500元2翁○玲110年8月23日21時36分4萬6350元110年8月24日0時25分臺中市○○區○○路○○巷0號(統一超商丹聯門市)2萬元110年8月24日0時26分2萬元110年8月24日0時27分2萬元110年8月24日0時36分1萬9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