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孝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孝玉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孝玉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前某日,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朴子 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照片、提款卡暨密碼均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曾○○,使曾○○陷於錯誤,匯款至林孝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隱匿曾○○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曾○○匯款金額、林孝玉第一銀行帳戶提領之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林孝玉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照片、提款卡暨密碼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找工作,後來用Line跟「 阿翔 」聯絡,對方說工作很輕鬆,只要幫他輸入、管理錢,阿翔說他們的薪水都是匯到帳戶內,叫我拍身分證、存摺給他,所以我才把帳戶給他,我也有給他提款卡及密碼,後來他沒有給我工作,是第一銀行打電話跟我說我的帳戶遭凍結,我就去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報警,有做筆錄,我也有報提款卡及存摺掛失,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沒有留存,因為我知道我遇到詐欺集團,對方有拍很恐怖的照片,如果我沒有照著他的意思做會死得很慘,我很怕,就把對話刪除云云。
二、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有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照片、提款卡暨密碼給他人(見112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下稱偵卷,第26-27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11-112、214-215頁)。
2.告訴人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警分偵字第1110070766A號卷,下稱警卷,第25-28頁)。
3.第一銀行朴子分行111年9月28日一朴子第00159號函及所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112年9月6日一朴子字第001018號函及所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112年9月7日一朴子字第001019號函及所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憑卡交易明細等(見警卷第10-24頁;金訴卷第143-155、175-178、187-191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金訴卷第23、27、33、45-59、65、87頁)。
(二)被告雖辯以前詞:
1.被告對於為何及有無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照片、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乙節,前後說詞反覆:
⑴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時先供稱:我在臉書看見找工作的
訊息,我以Line與對方聯絡,我的工作是去超商收包裹,再把包裹交給對方,對方請我拍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給他,後來就叫我等消息,我只有用Line傳存摺、提款卡的照片給對方,另外再傳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提供帳戶是對方要匯我的薪水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6頁),後改供稱:提款卡是我於111年7月20日在嘉義縣朴子市某7-11交給朋友「阿翔」,我是先認識「阿翔」,阿翔介紹我剛剛說的代購公司的工作給我,我先傳帳戶資料給公司,再把提款卡交給「阿翔」,「阿翔」跟他們都認識,是網路上認識的,我現在認不出來他的樣子,是阿翔介紹的工作,不是我在臉書上找到的工作,對方說要提款卡是要先登記,如果要做工作的話就要先登記等語(見偵卷第26頁背面-27頁)。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那時找工作,對方跟我說要
存摺、密碼,對方說帳戶、密碼是要匯錢給我使用的,我當時在臉書找工作,對方說工作是寄貨,叫我拍存摺跟密碼,提款卡我是用去郵局以寄送的方式給對方,對方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寄提款卡,我是用臉書跟對方聯繫等語(見金訴卷第111頁)。
⑶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後其有前往派出所報警
(見金訴卷第111頁),然本院調取其於111年9月16日之報案紀錄,其當時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7月20日14時許上網找尋工作,在臉書發現求職機會並加入歹徒的Line後,依指示將存簿拍照傳給對方,並將匯入我帳戶的錢轉出去,我當天14時許到第一銀行ATM領錢並馬上臨櫃將錢匯出去等語(見金訴卷第129-130頁)。
⑷被告之後又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我有
將提款卡拍照給對方,沒有把提款卡給對方,提款卡我已經報廢等語(見金訴卷第209頁),後改供稱:當初我要找工作,對方說只要幫他輸入錢、管理錢,我問他會不會違法,他說不會,他說要付薪水給我,我才給他帳戶,我有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後來提款卡在我拍完照後就遺失,因為我去菜市場,有一個年輕人跟在我後面,他把小錢包搶走等語(見金訴卷第213-214頁),再改供稱:我有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拍給阿翔,我有在朴子的公園把提款卡交給阿翔,他說之後會還給我等語(見金訴卷第214-215頁)。
⑸被告對於究竟是於臉書找工作或是朋友介紹工作,以及係以
何通訊軟體聯絡、如何交付等節,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且未提出任何資料(例如對話紀錄、對方於臉書之徵才貼文)以實其說,即難認定其所稱係因工作為由交付金融帳戶之辯解為實。
⑹而被告固曾供稱其並未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然被
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嗣遭他人持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28頁),並有第一銀行朴子分行111年9月28日一朴子第00159號函及所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112年9月6日一朴子字第001018號函及所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112年9月7日一朴子字第001019號函及所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憑卡交易明細等附卷足查(見警卷第10-24頁;金訴卷第143-1
55、175-178、187-191頁),又無證據證明該款項確係為被告親自提領,堪認被告係將提款卡暨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是被告辯稱並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云云,亦不足採。
2.被告對於為何未能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節,於111年9月16日17時50分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9月16日17時許接到華南銀行人員打電話說我的帳戶被警示,才發現是被詐騙,故到派出所報案,因為我將對方Line好友刪除,所以忘記對方Line名稱,也不知道帳號等語(見金訴卷第129-13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在我發現被對方詐騙後,我就全刪了,無法提供等語(見偵卷第26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供稱:我跟對方的電話沒有留存,因為我的行動電話被小孩丟到水裡壞掉了,在我還沒有去警局之前就壞掉了,對方說連開機都不可以開,所以對話紀錄沒有留存等語(見金訴卷第111-112頁),於本院審理時卻又再改供稱:我跟阿翔的對話紀錄都不在了,我沒有把對方封鎖,我只有刪除對話紀錄,因為我知道我碰到詐騙集團,他會拍很恐怖的東西,如果沒有照著他的意思做會死得很慘,我會怕,就把對話刪除等語(見金訴卷第215頁),說詞亦截然不同,且如其在報案當天才經由銀行人員電話告知其帳戶遭凍結,發覺遭對方詐騙,其隨即前往警局報案,則其更當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保留當作證據,以供員警日後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下落,然其卻隨即將之刪除,是更難認其所辯為實。
3.被告雖辯稱對方要其提供帳戶,以便對方匯入薪水,其才依對方指示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照片、提款卡暨密碼云云,然並無任何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且對方如確實要匯入被告工作所獲得之薪資給被告,只需請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帳號即可,並無須要求其提供提款卡暨密碼之必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當初申請第一銀行帳戶是要工作使用,是要薪水匯進去帳戶給我使用,我會再把它領出來,我都是臨櫃提領,也曾經使用提款卡領過錢等語(見金訴卷第111-112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曾經使用提款卡領錢,因為工作的錢都是匯在裡面等語(見金訴卷第215頁),被告顯然知悉對方如果要將薪資匯入其帳戶內,其只需提供含有帳號在內之存摺封面或是提款卡照片即可,實無需連同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給對方,是被告辯稱係因讓對方匯入薪資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亦難採認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無不妥善加以保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及洗錢,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亦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也曾經被騙過新臺幣10萬元,我知道帳戶可能會被人家拿來使用騙錢等語(見金訴卷第212-213頁),是依被告先前遭詐騙及其曾使用第一銀行帳戶提款之經驗,當能知悉對方如取得其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從其帳戶中將匯入之款項以提款卡提領甚至轉至其他帳戶,然被告於網路上找尋工作,僅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竟依對方指示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照片、提款卡暨密碼給對方,之後對於帳戶之使用情形一概不清楚,甚至於之後其並未因而獲得工作之情形下,未保存相關對話紀錄、對方求職貼文等為據,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詐騙時,應已確信被告上揭帳戶不致掛失止付或是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亦堪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照片、提款卡暨密碼時,對於他人如何使用其金融帳戶均不在乎、不過問,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5.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照片、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1.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減輕部分: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並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丈夫分居中,有3名子女,2名已成年,被告目前待業中,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一類;障礙等級:輕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款項從林孝玉郵局帳戶提領情形1曾○○(提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網路結識曾○○,佯稱其為軍醫,因沒有簽證無法來臺、如休假來臺需支付機票、更換工作人員之費用,及需支付款項領取包裹等,請求曾○○協助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111年7月20日12時22分4萬元於111年7月20日13時43分、44分,接續以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