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仁博
吳健裕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健裕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健裕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江仁博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江仁博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健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台37線8.5公里處時,因與江仁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行車糾紛。吳健裕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將甲車駛至江仁博所騎乘之乙車前方,以強行攔阻江仁博行駛之方式,迫使江仁博停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江仁博行使權利。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江仁博恫稱:「恁爸就給你搧下去」、「摃呼你死」等語,致江仁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江仁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57、62-63頁),核與告訴人江仁博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1-5頁)。並有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譯文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附卷可憑(警卷第20-22頁、偵卷第27-34頁、本院卷第58、73-81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吳健裕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健裕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健裕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吳健裕因不滿告訴人江仁博對其按喇叭數次,遂駕車超越告訴人江仁博之重機車後,停在告訴人江仁博之前,迫使告訴人江仁博停車;又因雙方言語交鋒,而口出惡言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吳健裕已與告訴人江仁博調解成立,告訴人江仁博不追究被告吳健裕之刑事責任,被告吳健裕並已賠償告訴人江仁博,有調解筆錄、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9、45頁);被告吳健裕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吳健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吳健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達當時情緒控管不佳,希望從輕量刑,並已與告訴人江仁博達成調解,告訴人江仁博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吳健裕緩刑(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被告吳健裕係因一時失控而觸犯刑法,認被告吳健裕經此偵審程序、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吳健裕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仁博於上開糾紛發生時,有對告訴人吳健裕恫稱「看你要怎麼樣都沒有關係」、「你要小心一點」,使告訴人吳健裕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江仁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仁博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告江仁博之供述、告訴人吳健裕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光碟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江仁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吳健裕發生行車糾紛,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過「看你要怎麼樣都沒有關係」、「你要小心一點」這些話等語。經查:
1、告訴人吳健裕固於警詢時陳稱:江仁博出言恐嚇我「看我要怎們樣都沒有關係(臺語)」、「你要小心一點(臺語)」等語(警卷第10頁)。
2、然依照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以及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江仁博及告訴人吳健裕之行車紀錄器,被告江仁博對告訴人吳健裕口出之言詞中,均未有「看你要怎麼樣都沒有關係」、「你要小心一點」此2句話,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查(偵卷第27-34頁、本院卷第58、73-81頁),則被告江仁博是否有口出上開二句話,顯有疑問。
3、告訴人吳健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江仁博當時是否確實有對你說如同起訴書所載的「你在開三小車」、「看你要怎樣都沒有關係」、「你要小心一點」這三句話?(吳健裕答)有。(檢察官問)能否試著回憶當時江仁博是如何對你說的?(吳健裕答)江仁博是說:我開的車比你的大,你開的是什麼爛車,我隨便開的車都比你的大台。當我聽到這些話後,我更加的生氣,才會跟江仁博發生雙方面拉扯的情況。(檢察官問)江仁博到底有無講到上開三句話,為何你會向檢察官如此陳述?(吳健裕答)我忘記了,那麼久了我還是回想不起來,但我記得江仁博說你開的是什麼爛車,隨便開一台都比你的大,印象中江仁博好像有說一句「開車注意點」,事情是這樣子。事隔那麼久了,其他的事我也模糊、不太記得很清楚。(法官問)江仁博當時有無說過「看你要怎樣都沒有關係」這句話?(吳健裕答)有。(法官問)江仁博說這句話的用意為何?(吳健裕答)我也不知道江仁博說這句話是什麼意思,但在我的感覺看來,江仁博當初就是在對我挑釁,讓我的感覺是在挑釁。(法官問)方才證述,江仁博講到「你開車要注意點」,為何這句話會讓你感到害怕?(吳健裕答)我怕之後在道路上,江仁博知道我這輛車,怕江仁博會用別的車來跟我發生交通事故,當然我會害怕,因為江仁博叫我開車要注意點。(法官問)除了開車要注意點之外,江仁博有無再用其他的言語,而讓你害怕?(吳健裕答)應該是沒有的樣子,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68-71頁)。
4、可見,告訴人吳健裕對於被告江仁博是否曾對其稱「看你要怎麼樣都沒有關係」、「你要小心一點」等語,已無法明確記憶。而在事發當下雙方情緒激動,言詞互有交鋒,且爭吵時間非短,被告江仁博講話內容不少,兼之「看你要怎麼樣都沒有關係」、「你要小心一點」2句話,並非特別會使一般人記憶之言詞,告訴人吳健裕如何清楚記得被告江仁博有上開2句未有特異性之言詞,實有疑問。
5、又告訴人吳健裕對於「看你要怎麼樣都沒有關係」一詞之解讀是被告江仁博對其挑釁,亦非恫嚇。而「你要小心一點」係告訴人吳健裕自行設想被告江仁博可能之後會找其麻煩,然在告訴人吳健裕稱被告江仁博並無其他恫嚇言語前後鋪陳之情況下,實難認為「你要小心一點」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江仁博有口出上開2句話,縱使有上開2句話,亦不足以證明上開2句話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江仁博是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江仁博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憑之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江仁博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告江仁博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江仁博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健裕、江仁博因上開行車糾紛停車後,被告吳健裕向告訴人江仁博辱稱:「你呷洨」、「你呷屎大漢的」、「呷屎」、「幹你機掰」等語,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江仁博手部,致告訴人江仁博受有左手腕及前手臂抓拉傷之傷害。被告江仁博亦向告訴人吳健裕辱稱:「你在開三小車」等語,並以頭戴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吳健裕肩部,致告訴人吳健裕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導致腫脹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公然侮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被告2人被訴公然侮辱、傷害罪嫌部分,均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江仁博對被告吳健裕上開被訴部分、告訴人吳健裕對被告江仁博上開被訴部分,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