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泓錡
曾柏豪
鄭名志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42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一同於同日23時32分許自上開租屋處離開」補充為「一同於同日23時32分許自上開租屋處搭乘丁○○駕駛之車輛離開」、第13行「停放在民生南路旁停車格」補充為「停放在民生南路旁編號J530之停車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丙○○持榔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客觀上顯屬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且被告3人均知悉系爭道路為公眾得出入場所,倘於該處聚眾而毀損告訴人乙○○之車輛,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足認被告3人已有對妨害秩序之認識及故意甚明。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丁○○、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大摳仔」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實施強暴罪部分;被告3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大摳仔」之人就毀損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然前者所犯罪名之法條已明文「聚集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被告丙○○接續毀損告訴人車輛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毀損罪。又被告丙○○;被告丁○○、甲○○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毀損罪處斷。
(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此為得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起因於告訴人與被告丙○○曾有債務糾紛互生心結,被告丙○○因一時衝動而聚集友人對告訴人之車輛施暴,案發後被告3人均已與被害人即車輛所有人 李沛錡 達成和解,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存卷可考。再衡諸被告等人所為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然其等犯罪期間短暫,案發時間為深夜11時30分許,系爭道路周圍人車甚少,影響公眾安寧程度不高,糾紛擴及之空間範圍非廣,危險外溢性低,且犯罪目的單一、參與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未實際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人傷亡,有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資參佐。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其本人或友人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未能理性處理化解不快,竟與友人沆瀣一氣,糾眾聚集數人,於公共場所前,對告訴人之車輛施加暴力行為,對往來過路之人、周圍住戶造成驚嚇,且危害公共秩序及他人安寧,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3人前科素行狀況,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告訴人損害程度、雙方業已和解、本案起因為被告丙○○與告訴人發生債務糾紛之犯罪動機、法益侵害程度非重大等節,暨被告3人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丁○○、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並參酌其等涉有本案犯行,係因年紀尚輕、思慮欠周,故一時基於陪同友人之義氣而失慮,涉世未深而冒險觸法,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審酌被告丁○○、甲○○前揭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其等能記取教訓、謹遵法度,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丁○○、甲○○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被告丁○○、甲○○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至被告丙○○本案犯罪所用等物,業經檢察官說明不聲請沒收之理由,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有債務糾紛,為教訓乙○○,遂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某時許,邀集丁○○、甲○○及真實身分、年籍不詳綽號「西瓜」、「大摳仔」之友人(下稱丁○○等4人),至其女友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租屋處會合,丙○○告以上情,並與丁○○等4人達成砸毀乙○○所使用自用小客車之合意後,丙○○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丁○○等4人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及與丙○○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一同於同日23時32分許自上開租屋處離開,沿民生南路步行前往杭州三街附近,推由丙○○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熱熔膠條各1支(未扣案),敲砸乙○○保管、停放在民生南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李沛錡),致該車後擋風玻璃、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右後座車窗玻璃破裂、副駕駛座及右後座車門鈑金凹陷、右後方車燈及右側後照鏡毀壞,再持紅色噴漆噴灑該車右側車身鈑金,使該車身鈑金難以清除,使其用益價值、美觀效用減損而不堪使用。丁○○等4人則在旁觀看助勢、把風。嗣丙○○與丁○○等4人共乘白牌計程車離去,乙○○於112年4月1日2時10分許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丁○○、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李沛錡)於上開時、地遭人毀損,致該車後擋風玻璃、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右後座車窗玻璃破裂、副駕駛座及右後座車門鈑金凹陷、右後方車燈及右側後照鏡毀壞,右側車身鈑金噴灑紅色噴漆之事實。3證人 張竣凱 、 李崇瑋 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被告丙○○及丁○○等4人於案發後搭乘白牌計程車離開現場之事實。4被害報告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