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旺昌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丁○○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1銳翊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銳翊公司)之負責人,可預見若以銳翊公司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為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提供代收簡訊驗證碼服務,可能供該不詳之人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以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進而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他人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申辦網路交易會員帳號使用,而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其大陸地區之成年合夥人「 林銳松 」在淘寶購物平臺網站刊登提供代收簡訊驗證碼服務之訊息,並以QQ通訊軟體為聯絡方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9月8日中午12時16分許,以人民幣20元之代價,
經由「林銳松」使用QQ通訊軟體(暱稱為「雨過天晴」),將以銳翊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QQ通訊軟體暱稱「 小王 」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作為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收受簡訊驗證碼之用,「小王」遂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平臺網站(下稱蝦皮網站),於申請註冊為蝦皮網站會員之網頁上,先後冒用甲○○、丙○○名義,擅自填載甲○○、丙○○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聯絡地址及甲○○、丙○○分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帳號(完整帳號詳卷)等資料,並留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進行驗證,表彰係由甲○○、丙○○申請註冊賣家會員帳號意思之準私文書,再上傳註冊帳號為「sakdj25」而加以行使,蝦皮網站隨即發送驗證碼簡訊至上開門號,供申請用戶輸入認證。丁○○即經由「林銳松」使用QQ通訊軟體將該簡訊驗證碼傳送告知「小王」,「小王」隨即於蝦皮網站輸入簡訊驗證碼,而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成功完成認證作業,而啟用以甲○○、丙○○為賣家名義之會員帳號「sakdj25」,並陸續在蝦皮網站張貼販售商品訊息,足生損害於甲○○、丙○○及蝦皮網站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㈡於107年9月23日上午11時22分許前某時,以人民幣20元之代
價,經由「林銳松」使用QQ通訊軟體(暱稱「雨過天晴」),將以銳翊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作為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收受簡訊驗證碼之用,該身分不詳之人遂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網站,於申請註冊為蝦皮網站會員之網頁上,冒用戊○○名義,擅自填載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聯絡地址及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帳號(完整帳號詳卷)等資料,並留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進行驗證,表彰係由戊○○申請註冊賣家會員帳號意思之準私文書,再上傳註冊帳號為「xekakonne」而加以行使,蝦皮網站隨即發送驗證碼簡訊至上開門號,供申請用戶輸入認證。丁○○即經由「林銳松」使用QQ通訊軟體將該簡訊驗證碼傳送告知該身分不詳之人,該人隨即於蝦皮網站輸入簡訊驗證碼,而於108年9月23日上午11時22分許成功完成認證作業,而啟用以戊○○為賣家名義之會員帳號「xekakonne」,並陸續在蝦皮網站張貼販售商品訊息,足生損害於戊○○及蝦皮網站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5分許,以人民幣20元之代價,經由
「林銳松」使用QQ通訊軟體(暱稱「雨過天晴」),將以銳翊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QQ通訊軟體暱稱「卡布其」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作為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收受簡訊驗證碼之用,「卡布其」遂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網站,於申請註冊為蝦皮網站會員之網頁上,冒用乙○○名義,擅自填載乙○○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聯絡地址及乙○○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帳號(完整帳號詳卷)等資料,並留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進行驗證,表彰係由乙○○申請註冊賣家會員帳號意思之準私文書,再上傳註冊帳號為「you999jun」而加以行使,蝦皮網站隨即發送驗證碼簡訊至上開門號,供申請用戶輸入認證。丁○○即經由「林銳松」使用QQ通訊軟體將該簡訊驗證碼傳送告知「卡布其」,「卡布其」隨即於蝦皮網站輸入簡訊驗證碼,而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成功完成認證作業,而啟用以乙○○為賣家名義之會員帳號「you999jun」,並陸續在蝦皮網站張貼販售商品訊息,足生損害於乙○○及蝦皮網站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因不詳之人利用前揭蝦皮網站賣家會員帳號「sakdj25」、「xekakonne」、「you999jun」,在蝦皮網站上刊登販賣名牌包款之照片,經實際拍攝該等照片之 邱右丞 發現攝影著作未經其同意而遭刊載,侵害其著作權(丁○○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即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丁○○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76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5至146頁;本院卷二第276至278、286、290頁),且有證人丙○○、戊○○、 劉奎宏 (乙○○之子)、邱右丞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4至68、77至81、90至94、102至107頁),並有被告所提QQ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證人丙○○、戊○○各自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證人劉奎宏所提其父乙○○之醫療費用收據、臺中市長期照顧服務評估表-康美居家服務機構相關資料、證人邱右丞所提其拍攝之名牌包款照片檔案資訊擷圖、蝦皮網站(賣家會員帳號「sakdj25」、「xekakonne」、「you999jun」)販售名牌包款之網頁擷圖、證人邱右丞與蝦皮網站賣家會員帳號「you999jun」使用者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銳翊公司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108年7月4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355800號函暨所附銳翊公司設立登記表、蝦皮公司會員帳號註冊明細一覽表、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9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926008P號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至6、17至18、21、69至74、76、82至88、95至98、106至179頁;本院卷二第3、15至1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將以銳翊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之前揭犯罪事實
一、㈠及㈢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經由「林銳松」分別提供予大陸地區買家「 王振 」、「 沈浩 」,以接收驗證碼簡訊,惟參諸卷附由被告所提「林銳松」使用QQ通訊軟體與大陸地區洽購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之人間之對話訊息、交易紀錄及購買人基本資料,僅能認定大陸地區買家曾使用「王振」、「沈浩」等大陸地區人民之基本資料(見警卷第3、16頁),從事購買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之交易,然實際上該等買家之真實身分是否確為「王振」、「沈浩」,並無從查證,是依卷存事證,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收取對價後,所提供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之對象為QQ通訊軟體暱稱「小王」及「卡布其」之人,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又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蝦皮網站會員帳號「xekakonne」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成功完成認證作業之時間為108年9月23日,有蝦皮公司會員帳號註冊明細一覽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73頁),惟依卷附被告所提「林銳松」與大陸地區買家聯繫及交易之資料,可知QQ通訊軟體暱稱「開水白菜」之人使用大陸地區人民「 石莉 」之基本資料與「林銳松」洽購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之時間為108年9月8日,與上開蝦皮網站會員帳號完成認證作業時間顯有相當區隔,且QQ通訊軟體暱稱「開水白菜」之人於該日上午11時42分許,經「林銳松」以暱稱「雨過天晴」名義告知代收驗證碼簡訊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數字後,即回覆「謝老闆」等語,後續別無其他聯繫或對話內容(見警卷第11至14頁),堪認被告所稱其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予QQ通訊軟體暱稱「開水白菜」之人完成蝦皮網站會員帳號「xekakonne」之認證作業乙節,容有疑義。則在被告供稱其不知道為何先前提出之交易資料,與蝦皮網站會員帳號完成認證作業時間存有落差,也無法再提出其他買家交易資料以供確認之情形下(見本院卷二第278頁),僅能認定被告係於108年9月23日上午11時22分許前某時,以人民幣20元之對價,提供驗證碼簡訊代收服務予真實年籍、身分均不詳之大陸地區買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洽。爰於無礙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告防禦權行使之範圍內,由本院逕予更正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網站,在申請註冊為會員之網頁上,擅自輸入前揭被害人甲○○、丙○○、戊○○、乙○○之姓名或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聯絡地址、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等資料,而成為蝦皮網站之會員,相關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係以前揭各被害人本人之名義,向蝦皮網站申請註冊為會員之意思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訛。
㈡又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
方式,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該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符合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外,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上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即應科以該法第41條之罪責。查「小王」、「卡布其」及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未經「甲○○」(於107年9月8日遭人冒用名義申請註冊蝦皮網站會員帳號時尚生存,嗣於107年10月15日死亡)、「丙○○」、「戊○○」、「乙○○」同意,將其等以不詳管道取得之前揭各該被害人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地址及郵局帳戶之帳號等資料輸入蝦皮網站,據以註冊成為蝦皮網站之會員,並藉此在蝦皮網站販售商品獲取利益,是其等就前述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然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且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並該當同法第41條之罪責。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案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小王」、「卡布其」或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冒用各被害人名義填載、申請註冊會員帳號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構成要件行為,依上說明,應認被告僅係以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方式,幫助「小王」、「卡布其」及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是核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各次從屬之正犯「小王」、「卡布其」、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各次所為,均係以一代收驗證碼簡
訊服務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正犯非法利用2位被害人名義申請註冊蝦皮網站之會員帳號,惟因被告僅有1個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之幫助行為,故仍僅論以1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併此指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行,並未實際
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個人身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
,且易成為他人掩飾不法犯罪之工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事實欄所示之不詳之人使用代收驗證碼簡訊,幫助該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他人個人資料申設蝦皮網站之會員帳號,藉此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致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足生損害於各遭冒用個人資料之被害人及蝦皮網站對於其用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及多件與本案交易模式相同,而犯偽造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至102頁),並斟酌其為營利謀生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各被害人權益侵害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接案從事玩具電鍍之工作,收入狀況不一定,前已離婚,家中尚有奶奶及3名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9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屬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3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因提供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而每次可獲取人民幣2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7頁),並有被告所提QQ通訊軟體暱稱「雨過天晴」與「小王」、「卡布其」等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為憑(見警卷第4至6、17至18頁),堪認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所得各為人民幣20元,且既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丁○○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丁○○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丁○○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