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文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文証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文証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質雖不同,惟受刑人均坦承犯行;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狀;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基於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附件:受刑人洪文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