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妍珊
沈正恩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妍珊為案外人 黃秀吟 (所涉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妹,被告沈正恩則為黃秀吟之男友。被告黃妍珊因不滿被告沈正恩居住於其母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房屋內,遂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2時40分許,在前揭房屋內與被告沈正恩發生口角,詎被告黃妍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攻擊被告沈正恩,被告沈正恩因不堪遭毆打,隨即上前壓制被告黃妍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被告黃妍珊,兩人隨後互相扭打,致被告黃妍珊因而受有頭部、臉部鈍傷等傷害;被告沈正恩則因而受有頭皮擦傷、右臉頰擦傷、唇擦傷、右側中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於112年10月19日均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被告2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麗文
法官劉達鴻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