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家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10號、111年度偵字第6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號)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出資價購或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供轉、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人提領或轉帳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為抵償債務,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上午11時32分許前某時,在嘉義市後火車站附近,將其向玉山銀行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 徐梓閎 (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以此方式提供玉山帳戶予不法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容任不法詐騙份子將之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藉此抵償其積欠徐梓閎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債務。俟 林偉華 (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輾轉取得玉山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轉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轉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玉山帳戶內(丙○○等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轉帳時間暨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林偉華提領一空或將款項全數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去向。嗣因丙○○等人分別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復經警於追查林偉華所涉另案而對嘉義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之處所執行搜索時,扣得玉山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 高子翔 於偵訊時之供述。
㈢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0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95號、第8139號追加起訴書(另案被告高子翔、徐梓閎)1份。
㈥如附表「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告訴人丙○○、乙○○所提供
與同案被告林偉華間傳送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渠等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之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等證據。
㈦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37646號函暨所附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㈧扣案之玉山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㈨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修法之說明⒈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非法交付帳戶罪之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非法交付帳戶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
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從而,本次修法增訂非法交付帳戶罪部分,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對於成立幫助洗錢行為者,並無除罪化問題,不影響本案之論罪。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所申辦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均任意提供予另案被告徐梓閎,使同案被告林偉華得因此輾轉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並將玉山帳戶作為對各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後,據以收取詐得贓款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其提供玉山帳戶資料,乃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恣意提供玉山帳戶資料予不具密切親誼或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固非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已認識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不法份子收取、處分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相關詐欺贓款如經人提領、轉帳,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資料,顯有協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玉山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徐梓閎,嗣該帳戶資料輾轉為同案被告林偉華所取得、使用,致各告訴人遭詐騙後陸續依指示轉帳至玉山帳戶內,並旋遭同案被告林偉華提領一空或全數轉帳而出,同時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亦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
,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為求減免積欠他人之債務數額,即任意提供玉山帳戶資料,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2位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且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執法人員追查其他詐欺正犯真實身分之困難度,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被告前曾因毀損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第11至16頁),亦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嗣並與告訴人丙○○、乙○○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金簡卷第25至26、29至30頁),足見其已設法面對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正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乙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貨車助手工作,跑車1趟收入約1,300元,家中尚有父親、奶奶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關於犯罪工具之沒收:
警方對同案被告林偉華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之玉山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業據被告供稱皆為其所有,且係其為抵償債務,而交予不法犯罪份子而幫助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罪所用之物(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0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特別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並於立法理由第2點謂: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明示消極利益亦屬財產上利益而應予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因交付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另案被告徐梓閎,得藉此抵償所欠債務2萬元(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02頁),既受有債務減免之財產上利益,依上開說明,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該等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經查,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即同案被告林偉華詐得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款項(本案洗錢標的)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提領、轉帳並支配、處分各告訴人轉入玉山帳戶之詐欺贓款,是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掩飾之財物具有實際管領之共同處分權限,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洗錢標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轉入時間轉入金額提領/轉出時間提領/轉出金額證據及所在卷頁1丙○○林偉華於110年3月29日之前某日,以暱稱「艾拎」名義,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支付寶儲值代匯台幣人民幣」社團上,公開張貼提供新臺幣兌換人民幣服務之虛偽訊息,適丙○○於110年3月29日凌晨1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因有意兌換人民幣,而以臉書私訊林偉華並聯繫洽談兌換人民幣事宜後,誤信林偉華確有依約給付所兌換人民幣之意思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玉山帳戶內,旋遭林偉華提領一空。110年3月29日上午11時32分許4萬3,000元110年3月29日上午11時46分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5112卷第44至45頁)⑵告訴人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5112卷第46至50頁)⑶告訴人丙○○所提供之臉書社團頁面擷圖、詐騙訊息及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40張(警9051號卷第50至58頁)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37646號函暨所附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5112卷第98至100頁)110年3月29日上午11時47分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110年3月29日上午11時48分3,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2乙○○林偉華於110年3月30日之前某日,以暱稱「艾拎」名義,在臉書「換匯平臺ExchangeMoney」社團結識乙○○,先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與乙○○交談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乖」名義,與乙○○聯繫洽談兌換人民幣事宜,致乙○○誤信林偉華確有依約給付所兌換人民幣之意思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玉山帳戶內,旋遭林偉華轉帳而出。110年3月30日晚上7時1分許9,000元110年3月30日晚上7時25分9,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警5112號卷第55至59頁)⑵告訴人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5112號卷第60至63頁;警9051號卷第20頁)⑶告訴人乙○○所提供之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8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42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警5112號卷第64至73頁)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37646號函暨所附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5112卷第98至100頁)110年3月30日晚上9時40分許3萬1,000元110年3月30日晚上9時48分許3萬1,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110年3月30日晚上10時35分許3萬9,200元110年3月30日晚上10時37分許3萬9,2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