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EETEESUDCHUTAMON指定辯護人嚴天琮律師被告KARAMSURASAK指定辯護人 戴雅韻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11號、第9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EETEESUDCHUTAMON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能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KARAMSURASAK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DEETEESUDCHUTAMON(中文名: 阿孟 ,下稱阿孟)、KARAM
SURASAK(中文名: 蘇拉沙 ,下稱蘇拉沙)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阿孟亦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阿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5月至7月間,在嘉義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地點,以「Samsung」、「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內之「Messenger」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等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蘇拉沙,並收取對價(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交易方式)。阿孟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在嘉義縣○○鄉○○○○○號8所示地點,無償轉讓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蘇拉沙供蘇拉沙當場施用完畢(詳如附表一編號8之轉讓方式)。㈡蘇拉沙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
月上旬至7月間,在嘉義縣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地點,持「OPPO」廠牌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或當面談妥交易之方式,以1,000元至3,000元等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NARINSARAWUT(中文名: 那林 ,下稱那林)、TOONNOKJINDA(中文名:
正達 ,下稱正達)及KLINSONPANYA(中文名: 班亞 ,下稱班亞),並收取對價(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交易方式)。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拉沙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那林、正達、班亞之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87頁),惟證人那林、正達、班亞均為泰國籍人士,且業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返回泰國,迄於本院審理前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查(偵字第9073號卷第49頁、第53頁、第57頁;本院卷第157至161頁),而證人那林、正達、班亞之警詢筆錄,係本案發生後,經警方通知而前往警局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由我國司法警察人員所製作,並經上開3人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簽名於上,斯時上開3人對案情之記憶均尚深刻,又無跡證顯示當時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所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無疑,是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證明上開3人於警詢所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上揭規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阿孟、蘇拉沙及其2人之辯護人暨檢察官,除被告蘇拉沙及其辯護人就上述證人那林、正達、班亞所爭執部分外,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購毒者、受讓者在警詢、證人即被告蘇拉沙在偵訊之證述相符(警字第670號卷第4至5頁、第10至18頁;偵字第9073號卷第12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被告2人之「Facebook」帳號首頁翻拍照片各1張、被告2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7張、被告蘇拉沙、證人那林之「LINE」帳號首頁翻拍照片各1張、被告蘇拉沙與證人那林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4張、被告蘇拉沙施用毒品之自願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毒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證人那林、正達、班亞施用毒品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毒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警字第378號卷第27至35頁、第37至40頁、第42至45頁;警字第670號卷第45至50頁、第56至57頁;警字第9073號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是除被告2人之自白外,尚有各該證人、證據等佐證,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拉沙有於附表二編號3之時間、地點販賣
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那林,惟查,被告蘇拉沙在本院自承沒有販賣金額達5,000元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那林等語(本院卷第182頁)。參諸被告蘇拉沙在警詢供稱其有於6月在宿舍交易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證人那林等語(警字第670號卷第6頁)。證人那林就本次交易則在警詢證稱以:其有於6月底跟被告蘇拉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宿舍,重量不清楚,只知道其也有跟蘇拉沙借錢,加上借的錢六月份欠被告蘇拉沙5,000元等語(警字第670號卷第11頁背面)。被告蘇拉沙與證人那林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此亦經被告蘇拉沙在警詢自承在卷(警字第670號卷第7頁),且2人間均稱對話紀錄截圖係在計算借款等語,核與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相符(警字第670號卷第7頁、第11頁背面、第49頁)。是證人那林上開警詢所述之5,000元,應係包含其欠被告蘇拉沙之款項共5,000元,而非本次向被告蘇拉沙購買5,000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且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足證被告蘇拉沙本次係販賣證人那林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應有利於被告蘇拉沙為認定,本次僅得以認定被告蘇拉沙販賣1,000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那林,公訴意旨所認應有誤會。
㈢至被告蘇拉沙之辯護人在本院就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之時間
點辯護稱:從卷附被告蘇拉沙與證人那林之對話紀錄以觀,交易時間應非4月初而為5月初等語(本院卷第85頁)。惟被告蘇拉沙第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那林係於112年4月上旬,在嘉義縣○○市○○○○路000號之宿舍,以2,000元之價格分裝2包交付給證人那林等節,經被告蘇拉沙與證人那林在警詢均陳述一致(警字第670號卷第6頁、第11頁)。而卷附對話紀錄中,被告蘇拉沙與證人那林於112年5月初之對話,即112年5月5日、同月7日之對話,2人亦均供稱在談論欠錢,於同年5月8日之對話始為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即附表二編號2),此有2人之警詢筆錄可參(警字第670號卷第7頁、第11頁背面)。並且被告蘇拉沙與證人那林在警詢亦均稱2人為同公司同事,住在宿舍隔壁房間,有時會直接當面在宿舍聯繫交易,有時也會使用通訊軟體聯絡交易等語(警字第670號卷第6頁、第11頁),是被告蘇拉沙之自白既與證人那林證述之時間相符,2人交易模式亦非每次均有藉由通訊軟體聯繫,則就卷附2人之對話紀錄時間點及內容對照本次交易金額,殊難認2人於112年5月初之對話係符合本案附表二編號1之交易情節,是被告蘇拉沙與證人那林應如其2人上開所述,係於112年4月上旬在宿舍當面聯繫進行交易,辯護人所指亦應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在本院自承本案販賣毒品均乃為賺取量差以供自己施
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84頁)。衡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是被告2人上開所述自堪信為真,被告2人就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當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者,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本案附表一編號8,被告阿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拉沙施用,經被告阿孟於本院自陳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僅能施用1次而已等語(本院卷第84頁),且詳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又證人蘇拉沙為成年人(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年籍資料),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阿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阿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7、被告蘇
拉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阿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其中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阿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其中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卷第82頁),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2人於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其單純持
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阿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1.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阿孟、蘇拉沙在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罪,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2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被告阿孟轉讓禁藥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2.另本案有因被告阿孟自白犯罪而查獲上手為PHINCHAISRIUDOM(中文名: 吳金隆 ,下稱吳金隆)及 李長城 一節,且查獲其2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阿孟之時間,亦契合被告阿孟就附表一所為犯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8日嘉檢松往112偵9011字第1129027732號函暨所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9月13日嘉竹警偵字第112001759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7日嘉檢松往112偵9011字第1129028888號函暨所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9月21日嘉竹警偵字第112001824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109至113頁)。是應足認有因被告阿孟之供述進而查獲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吳金隆、李長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得減輕至3分之2)。又本案係被告蘇拉沙先遭員警查獲後,因被告蘇拉沙供出而查獲被告阿孟一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3日嘉檢松往112偵9011字第11290272420號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9月22日嘉竹警偵字第112001830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第103頁、第107頁),惟被告阿孟被訴第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蘇拉沙之時間係112年5月3日(即附表一編號1),是就被告蘇拉沙本案犯行僅得認就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因時間點契合,而有因被告蘇拉沙之供述進而查獲毒品來源為被告阿孟,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得減輕至3分之2)。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請求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尚未至可免除刑罰的程度,其等辯護人請求免除其刑等語,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3.另依據刑法第70條、第71第2項規定,被告阿孟本案全部犯行;被告蘇拉沙就附表二編號2至8犯行就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遞減之。
4.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表示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2人所為均多有前述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並且均有因偵審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法定最低度刑已有所減輕,自實已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為泰國籍人士來臺工作,卻未能遵守我國規定
,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僅因己身有施用毒品需求即為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行為,擴散毒品、禁藥至他人,所為均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2人從甫遭查獲迄今均坦認犯行面對自身錯誤,且均係同為泰國籍來臺一同工作之友人互相流通毒品,堪認所造成之危害應非甚鉅;暨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本院另審酌被告2人各次所為,目的單一均乃為供己施用毒品,佐以其2人販賣、轉讓毒品次數、期間及對象,並參以其2人犯案之模式單純且固定,如因此受有實質累加之此等重刑,處罰之刑度實有所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綜合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就被告2人販賣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所定之刑已不符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是自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阿孟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枚【廠牌Samsun
g、Iphone】),被告蘇拉沙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2枚【廠牌OPPO】)均為被告2人分別所有,且用以作為本案犯行部分聯絡使用(詳附表一、二),經被告2人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72至174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㈡被告2人就販賣毒品所得均業已收取,亦經被告2人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83至84頁),均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2人係泰國國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此嚴重之犯罪,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官怡臻
法官余珈瑢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購買者刑及沒收1112年05月03日00時28分許嘉義縣○○市○○里○○○00○0號2,000元蘇拉沙(行動電話聯繫)阿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Iphone廠牌行動電話貳支沒收(含SIM卡貳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2年05月11日22時27分許嘉義縣○○市○村里○○○○區○○街0號4,000元同上阿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Samsung、Iphone廠牌行動電話貳支沒收(含SIM卡貳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2年05月21日22時29分許嘉義縣○○市○○○○路000號4,000元同上阿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Samsung、Iphone廠牌行動電話貳支沒收(含SIM卡貳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2年05月24日20時46分許同上3,000元同上阿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Iphone廠牌行動電話貳支沒收(含SIM卡貳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12年06月04日22時32分許嘉義縣太保市學府路二段復興橋附近的統一超商5,000元同上阿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Samsung、Iphone廠牌行動電話貳支沒收(含SIM卡貳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12年06月11日17時許嘉義縣○○市○村里○○○○區○○街0號4,000元同上阿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Samsung、Iphone廠牌行動電話貳支沒收(含SIM卡貳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12年07月01日00時43分許同上3,000元同上阿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Iphone廠牌行動電話貳支沒收(含SIM卡貳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12年07月09日4時許嘉義縣○○市○○○○路000號(無償轉讓)蘇拉沙(當面談妥)阿孟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交易金額購買者刑及沒收1112年04月上旬嘉義縣○○市○○○○路000號2,000 元那林 (當面談妥)蘇拉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2年05月08日20時許同上3,000元那林(行動電話聯繫)蘇拉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含SIM卡貳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2年06月30日0時59分許同上1,000元那林(當面談妥)蘇拉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2年07月05日17時許嘉義縣○○鄉○○○○區○路00號1,000元班亞(當面談妥)蘇拉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12年07月08日10時許嘉義縣○○市○○○○路000號2,000元那林(行動電話聯繫)蘇拉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含SIM卡貳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12年07月10日16時許同上1,000元那林(行動電話聯繫)蘇拉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含SIM卡貳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12年07月16日09時許同上1,000元正達(當面談妥)蘇拉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12年07月16日22時許同上(起訴書誤載為嘉義縣○○鄉○○○○區○路00號)1,000元班亞(當面談妥)蘇拉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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