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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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10號聲請人即 許龍升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 林翊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翊嘉 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翊嘉已認罪,並無勾串共犯之虞,也有意願與本案告訴人和解,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處分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茲聲請人為被告請求交保,本院審酌被告已於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雖被告就滅證及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惟被告既有意坦然面對刑責,且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本院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另為確保被告能遵期到庭,並限制被告住居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麗文
法官劉達鴻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