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О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圓鍬壹支、水桶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如附件)中關於被告之辯解部分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前科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且其於本院調
查時悔意殷殷,足認其經此偵審及判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圓鍬一支、水桶八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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