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一、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犯罪之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於理由欄補充「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為連續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不得處以最低度刑,然查,被告因罹患口腔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至三月十八日分別至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並接受嗎啡治療以控制疼痛,此有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信函附卷可稽,其出院後因疼痛難忍,始施用海洛因止痛,足見其犯罪情節與一般之施用毒品有違,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有限,衡其情節,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令其入監服刑,猶嫌過重,其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前科表),施用毒品係為解除口腔癌之疼痛,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