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鋸子、扳手各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以其所攜帶之工具切割廠房之鐵皮、紗窗而竊取之」更正為「竊取置於廠房內已切割完畢之鐵皮、紗窗等物品」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所竊財物價值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次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蔡雅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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