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五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六行「欲橫越道路」下應補充「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末行補充「甲○○於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表示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及理由欄(即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及外,餘均與起訴書(如附件)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照而騎乘重型機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肇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已據其供述明確,並有警訊筆錄一份及車禍現場處理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無照駕駛、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於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及至今仍遲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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