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五十歲
樓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一時二分許,停放於台北市○○○路○段○○○巷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以下稱松山分局)員警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後,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松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
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將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述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該路段沒有劃紅線、黃線標誌,常常別的車子也是臨時停車,何況照片上後面又有一部車擋住紅線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確有停於前揭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事實,此有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巷弄亦屬道路,另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北市交工設字第九0六一一三一九00號函釋,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不俟劃設紅線,若停車於該範圍內皆屬違規,繪設禁停紅線僅為加強提醒用路人,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九二六三九九八五00號函一份附卷可參,是受處分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本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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