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九六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西元0000年0月0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結婚。詎婚後,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來台後第三日,就離家出走未再返家而不知去向。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參、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
二、經查,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結婚,嗣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來台,迄未出境等情,有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又本院前對原告之住所寄發開庭通知,經以「遷出」為由退回,有送達回執在卷可佐。證人 陳鄭美玉 並證稱:「(有無見過被告甲○○?)我沒有跟原告乙○○一起住,我只見過被告甲○○一次面。(原告乙○○有沒有打過被告甲○○?)沒有。」等語,故堪信被告來後未久即離去原告住處,迄今行蹤不明等情為真。
三、綜上所述,被告來台後未久即離去原告住處,迄今行蹤不明,以致兩造分居已有二年餘,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間,原告又堅持離婚,堪信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形式意義,無再維持之可能。又兩造感情趨於淡薄,婚姻出現破綻,既係肇因於上開事實,是以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認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