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蒲田市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同居住所,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原告先返台為被告辦理來台手續,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入境台灣,詎料被告僅在原告家中居住五日,便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離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七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在案,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七六號卷宗。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同居住所,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原告先返台為被告辦理來台手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入境台灣,詎料被告僅在家中居住五日,便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離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七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在案,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憑,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 許金泰 證述情節相符,復核與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資料載明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入境迄未出境之記載相符,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七六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及判決書查明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蘇玲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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