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酒醉駕車而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溪洲村「亞瑟機械有限公司」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縣○○鄉○○村○○路○○○號前時,與對向由 王治原 所騎乘並搭載 吳兆璋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對撞,致王治原、吳兆璋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單、查獲後測試觀察紀錄表、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八張等附卷足資佐證。
二、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本案被告酒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六七毫克,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前因酒醉駕車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悛悔,再犯本案,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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