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勞安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勞安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勞安簡字第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雇主對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係富鋼鋼架工程行之負責人,其雇用勞工即被害人 廖顯國 從事中光公司資材倉庫廠房屋頂石綿瓦拆換工程,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又其於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檢查機構報告,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其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且亦賠償被害人父親 廖述楗 一百四十萬元,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亦提出本案案發後之諸多改善措施,並均提出各項書面以實其說,是本院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法院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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