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二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 吳錦鐘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砂土滲漏,在臺北縣○里鄉○○○路,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交通分隊警員 施志明 查獲,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指定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並當場交予受處分人簽收。嗣經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元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有砂石滲漏之事實,惟辯稱:違規舉發時雖沒有下雨,但之前當天上午有下雨,砂石被雨水沖刷才滲透出來等語。經查: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舉發當時候車斗確有滲漏砂石之情形,此有舉發採證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參以證人即員警施志明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天是執行取締砂石車的專案,在舉發的地點把受處分人的車攔下來,因為我們發現車子的後車斗有滲漏砂石的情形,我有帶當天查獲的照片,當時停下來時,車子的後車斗砂石還在漏,是有連同水份漏下來的。」、「(依照規定砂石車是否可防止漏砂情形?)有,因砂石車如漏砂會污染路面。」等語,足見受處分人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確有連同水份而滲漏砂石之事實,然不論當天上午是否有下雨暨前受處分人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砂石是否係隨同雨水而滲漏,受處分人既有防止其所駕駛車輛滲漏砂石之義務,其義務自不因天候係晴天或雨天而有所不同,受處分人為符合前開義務自應裝置適當之設備,藉以避免砂石因雨水沖刷而滲漏路面,受處分人所辯因雨天沖刷而滲透砂石,並執此解免其義務云云,顯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