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年間結婚結婚,初尚和睦,嗣因被告愛喝酒等因素,雙方經常吵架。又兩造原同住於桃園縣八德市,於八十八年間,被告在桃園縣平鎮市購屋後,即遷居該處,原告告因為自己上班及子女上學方便之故,未隨同遷往,但被告遷出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直到九十二年間因兩造之幼女生病時,被告才來探視女兒,並說其住○○○鎮○○路○段○○○號,但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再前往該址,已找不到被告,綜上,兩造顯無法共同營夫妻之生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建任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因被告愛喝酒等事,兩造經常吵架,且自八十八年間分居後,即鮮有往來,近來被告已不知去向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陳建任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院證稱略以:他跟兩造原本共同居住在桃園縣八德市,當時兩造就經常因為被告愛喝酒及金錢等問題意見不合,經常吵嘴,後來被告於桃園縣平鎮市購屋並前往居住,他跟姊姊、妹妹因為在桃園縣八德市讀書,沒有隨同遷往,但被告搬到桃園縣平鎮市後就沒有再回來找過他們,他不知道被告現在住在哪裡等語,堪信為真實。
三、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該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本件兩造於共同生活期間,經常因被告喝酒及金錢等因素吵架,且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兩造分居,絕少往來,已有數年之久,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乙節,應可採信。又前開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事由顯非僅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望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