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磺慶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保特瓶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保特瓶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二0五號處分不起訴,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其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採尿前回溯各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之某一時段,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住處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乙支、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保特瓶吸食器乙組、玻璃球吸食器乙顆及內含微量不足秤重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乙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乙支、內含微量不足秤重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乙個、保特瓶吸食器乙組及玻璃球吸食器乙顆,在卷可稽,且自被告於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桃園縣衛生局鑑定之結果,確係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二0五號處分不起訴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可佐,亦堪認定。被告再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施用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右揭時地再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個人健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乙個,因已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乙支、保特瓶吸食器乙組及玻璃球吸食器乙顆,亦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