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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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黃奉彬 被告 王張罔
王秋雄 法定代理人 張清榮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何天鵬 於民國六十五年間向第三人購買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七三七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後,因受限於斯時之農地登記相關法令,遂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訴外人 王魯 ,而登記在王魯名下(以下簡稱系爭信託關係)。嗣何天鵬於八十二年元月二十八日死亡前某日,及時向王魯為終止系爭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王魯亦對於返還系爭土地一事表示同意。詎王魯之債權人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竟誤認系爭土地為王魯所有,遽對系爭土地實行查封等強制執行程序,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二0一號事件受理中(以下簡稱系爭執行程序),王魯也因此未能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實質所有人何天鵬,或為何天鵬繼承人之原告。迄至王魯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去世後,被告 王張罔忍 、王秋雄因繼承王魯之登記狀態,而為土地登記簿上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另系爭執行程序,也持續進行中,嚴重侵害原告之實體權利,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二0一號,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與被告王張罔忍、王秋雄之被繼承人王魯清償債務事件,就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七三七地號土地所為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復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非泛指連同債權請求權在內之一切權利,而限於第三人所享者,在法律上優先於執行債權人,並無忍受侵害理由之情形。在信託關係中,由於效力在信託法施行前後有所不同(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不溯及既往),必須區分下述二種情形加以討論:其一,法律施行前所被承認之信託關係,僅具有債權效力,換言之,對內,受託人固應受委託人所授與範圍之限制,然受託人在外部關係上既具有超過委託人所授予範圍之權利,即以不動產為例,受託人享有登記權利外觀,是以另為移轉登記在予信託人之前,該不動產對外仍屬信託人(或受益人)所有,故當受託人因負債被強制執行查封時,信託人(或受益人)尚不得主張不動產仍屬信託人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信託法施行後,固已明文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而承認信託財產之獨立性與物權效力,但同時仍輔以登記對抗主義,定明以應登記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以兼顧第三人之交易安全(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條第一項參照)。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之所述,系爭信託關係乃存續於六十五年至八十二年間,而俱在信託法施行前,是以系爭信託關係僅有不具對世性之債權效力;縱另認信託法施行之後,原告與王魯(或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張罔忍、王秋雄)間復就系爭土地成立一信託關係,因土地登記謄本上並未有信託登記之加註,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故而亦不能對抗為王魯債權人之被告臺灣土地銀行。綜上,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原告非但並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反係負有忍受程序續行之義務,是以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堪認原告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民事鳳山庭~B審判長法官王伯文~B法官藍家慶~B法官莊珮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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