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之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及同月十四日警詢筆錄上「甲○○」署押共拾壹枚(署名肆枚及指印柒枚)、偽造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上「甲○○」署押共貳枚(署名與指印各壹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屬單位逮補通知書上「甲○○」之署押共貳枚(署名及指印各壹枚)、訴訟權利告知通知單上「甲○○」之署押共貳枚(署名及指印各壹枚)、逮捕通知家屬書上「甲○○」之署押共貳枚(署名及指印各壹枚)、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上「甲○○」之署押共貳枚(署名及指印各壹枚)、指認口卡片上「甲○○」之指印玖枚,及不予解送人犯報告書上「甲○○」之署押共貳枚(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乙○○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甲○○」署押共二枚(署名與指印各一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屬單位逮補通知書上「甲○○」之署押共二枚(署名及指印各一枚)、訴訟權利告知通知單上「甲○○」之署押共二枚(署名及指印各一枚)、逮捕通知家屬書上「甲○○」之署押共二枚(署名及指印各一枚)、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上「甲○○」署押共二枚(署名及指印各一枚)、指認口卡片上「甲○○」之指印九枚,及不予解送人犯報告書上「甲○○」之署押共二枚(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之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日警詢筆錄上偽造「甲○○」署押共十一枚(署名四枚及指印七枚),有被害人甲○○即被告之弟證述屬實,並有上開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被告犯行明確,應堪認定;本件被告於酒精濃度測試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屬單位逮捕通知書、訴訟權利告知通知單、逮捕通知家屬書、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指認口卡片上接續偽造「甲○○」之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另於警詢筆錄偽造之署押,則並非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基於同一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逃避刑事追訴及行政處罰,竟冒用其弟名義應訊,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平日素行尚佳、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上開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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