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八號
聲請人乙○○○
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三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二外,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依據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民事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楓茹~T40~F0┌──────────────────────────────────────┐│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8640│││├───────────┼──────────┼───┤││二、第一審送達郵票│1024│││├───────────┼──────────┼───┤││三、第一審勘驗旅費│1600││二次勘驗現場│├───────────┼──────────┼───┤││四、第一審鑑定測量費│1800│││├───────────┼──────────┼───┼───────────┤│五、第二審裁判費│12960││應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二││││││├───────────┼──────────┼───┤││六、第二審送達郵票│739│││├───────────┼──────────┼───┤││七、第二審勘驗旅費│2400││二次勘驗現場│├───────────┼──────────┼───┤││八、第二審鑑定測量費│15014│││├───────────┼──────────┼───┤││合計││││└───────────┴──────────┴───┴───────────┘附註: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除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相
對人負擔。經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三號民事案件為聲請人提起上訴,聲請人於該案件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比例為上訴聲明之百分之三十七,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為(12960+739+2400+15014=31113),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金額為四千六百零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金額為六千九百零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