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與 簡素卿 間有感情及債務糾葛,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凌晨,在與簡素卿之夫乙○○電話通話中,以加害生命之事向乙○○恫嚇稱「三天內要殺你」等語,使乙○○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簡素卿之女兒丙○○撥打電話要求甲○○不得再對其家人騷擾時,甲○○承前恐嚇之犯意,在電話通話中,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丙○○恫嚇稱「你要替她出頭,我一樣讓妳活不過三天,不然妳試試看,是很多人在擋我,不然你們不會這麼好過」、「你不要讓我看到,讓我看到,我頭一個讓妳死,說實在」等語,使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乙○○、簡素卿)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害人乙○○、丙○○通電話之情事,但否認被訴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乙○○說三天內要殺他,只說那兩天小心一點,伊亦未向丙○○恫嚇說一樣要讓她活不過三天的話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業據被害人乙○○、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並有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是乙○○先打電話來挑釁,我就說這兩、三天給我小心一點。因為被挑釁,所以才會這樣說。我意思是說你(乙○○)不要被我遇到,不然要讓你好看」、「我與他們沒有糾紛˙˙與他們也沒有過節、恩怨」等語;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丙○○當時她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再聯絡她母親簡素卿,我跟她說我並無法跟她母親聯絡,她(丙○○)當時口氣很差,所以我態度也不好」等語,且被告自承與簡素卿間有債務糾紛,惟其與被害人間原本並無仇隙,衡情被害人尚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而誣陷被告之理,俱徵被害人指證被告對其二人恐嚇一節不虛。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曾經向其母親簡素卿之友人(或鄰居)恫嚇稱「要拿汽油燒被害人的房子」等情,但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否認,並辯稱 伊有 說但不是針對被害人所說的等語,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對於被害人丙○○、乙○○為惡害之通知,尚難認為被告此部份行為構成恐嚇罪,附此敘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乙○○,後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丙○○,應從情節較重之後者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與簡素卿有感情及債務糾葛而恐嚇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且犯罪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