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一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甲○○前因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止,分別在台北縣新莊市甲○○友人住處、台北縣三重市、蘆洲市○○○市○○路等不詳汽車旅館內,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其女友乙○○施用(乙○○施用部分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每次各約可施用二、三口之量,先後共十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市士林區重陽橋機車引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準備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五.三○公克)。
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所
述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
一月九日起施行,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舊法)第八條第二項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新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其犯罪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均屬相同。是依新舊法整體比較之結果,新法尚非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核被告轉讓安非他命部分,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先後十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總淨重五.三三公克,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每包
各取○.○一公克鑑驗(驗餘淨重五.三○公克),確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堪認確為違禁物,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乃被告準備供己施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與本件犯罪無涉,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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