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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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該條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查獲時止,數次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應屬於集合犯,僅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1罪。被告媒介女子在其個人經營之場所內為猥褻之行為,係於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媒介及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行為,於10
1年2月29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8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告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0
2年3月20日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不知收斂,於103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再為本件相同罪質犯行,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所為殊值非議,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查獲後對犯行供認無隱之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戶籍資料所載及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係家中長女,離婚,從事服務業,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每日營業額之獲利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1個,因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且已使用,應無重複再供此類犯罪使用之疑慮,未予沒收亦與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無礙,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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