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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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柏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四年度執聲字第一三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柏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五十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0年0月000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新法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末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六四號、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四七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柏融前於一百零一年、一百零二年間,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一月(附表編號一宣告刑欄之末,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附表編號一之備註欄,應補充「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二之備註欄,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執緝字第一四○號」),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有期徒刑部分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聲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合於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業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執行時應予注意,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綽光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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