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身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身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身修與 黃居 在前因工作關係而認識。黃身修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下午5時許,騎乘單車途經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 黃居在 之住處外,欲入內拜訪黃居在,惟在其住處外等候約30分後,因無人應門,黃身修見其神明廳大門未關,遂擅自進入其住處之神明廳祭拜(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祭拜時發現神明桌上有祭祀用已開封之米酒及 方塊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當場取用米酒及方塊酥,並將4塊方塊酥放入上衣口袋內得手,適黃居在返家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黃居在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未經黃居在同意,而取用其所有之米酒及方塊酥,且將方塊酥放入上衣口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跟黃居在是認識很久,很好的朋友,我吃他的方塊酥及米酒,應該沒有構成竊盜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未得告訴人同意,而竊取告訴人之米酒、方塊酥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黃居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10頁、偵卷第33-3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及贓物照片1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
11、1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本件竊盜犯行自白在案(見偵卷第34頁),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則係以和平手段,違背他人之意思,或未得其同意,擅自取走他人持有之物。查被告自陳:我很久沒有跟告訴人連絡;當天我在他住處外喊他,等了約30分鐘,一直到進去拜拜,都沒有碰到他,取用米酒、方塊酥也沒有經過他的同意等語,證人黃居在亦證稱:我已經7、8年沒有跟被告連絡;我沒有同意被告取用我的米酒及方塊酥;我要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侵入住宅部分我沒有要提出告訴,我報案只是要給被告一個教訓,希望他不要到我家隨便偷東西吃等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34頁),可見被告知悉其於取用米酒、方塊酥當下並無獲得告訴人之同意,且其與告訴人已多年未曾連繫,告訴人並於當日警詢筆錄明確表示要對被告提出竊盜之告訴,嗣於偵查中並陳述要給被告教訓,不希望被告到其住處偷吃東西等態度,可知告訴人事前亦無基於與被告之認識關係,而曾允許被告可以自行取用其住處內祭祀用之供品,是以被告前揭抗辯,尚非可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例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十餘年前即因工作關係而認識,並非素不相識之人,此有證人黃居在警詢中之證詞可佐,是被告所稱當天因路過告訴人住處,而欲前往拜訪,應屬有據,且依證人黃居在證述:我發現我家庭院有一台腳踏車,我就到神明廳查看,發現有一名竊嫌正在廳內飲用我所買敬神用之米酒等語(見警卷第9頁),可見被告所竊取之米酒、方塊酥係告訴人放置在神明廳祭拜所用之物,被告並於神明廳內當場有飲用米酒及食用方塊酥之行為,而非趁四下無人之際,一併將米酒及方塊酥竊取逃離現場,再者,本件亦無被告竊取告訴人其他財物,或有至告訴人住處神明廳以外空間搜索財物之事證,是以被告所稱係因在告訴人住處外等候多時,而自行進入其住處之神明廳祭拜,並非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應可採信,參酌首揭所述,被告所為難謂與侵入住宅竊盜罪相符,即無從以該罪相繩,應僅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因此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爰於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本件被告被訴之罪名為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所認定之罪名為普通竊盜罪,二者關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罪構成要件部分均屬相同,且本院所認定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亦較侵入住宅竊盜罪輕,是以被告知所防禦之犯罪事實與構成要件,及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均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所妨礙,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朴簡字第385號、102年度易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循,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任意取用其祭祀用之物品,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輕微,及其手段和平,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未婚,現無業,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及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