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聲請人 劉素貞 即債務人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4,420元(依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權人12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3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13人×34元×10份=4,42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人並應具體說明於民國102年12月間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當時出具之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與所陳協商不成立原因之相關證明文件,且說明該債務(目前為4,097,564元)之發生原因為何。
三、請提出聲請人99至100年度、子女 楊雯婷楊欣晏 101至10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毋庸再補正財產查詢清單),並提出聲請人及上述子女等之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四、請聲請人提出領取低收育兒津貼2,600元、 楊雨 融殘障津貼8,200元、租屋津貼3,200元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之領款明細。
五、陳報聲請人於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之各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無工作收入,請說明如何維持生活及各項所需?又聲請人稱自102年10月至104年3月擔任包裝員每月薪資18,000元,自104年4月起擔任代賬工20,000元,請聲請人說明是否為離職並任職新工作,並請提出自103年10月至104年6月每月收入之證明文件或薪資單。
六、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七、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八、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九、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一、聲請人稱每月房租8,800元(原租金12,000元扣除租屋津貼3,200元後為8,800元)及水電瓦斯費1,500元由同居人共同分擔,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共同分擔?各自分擔之金額及比例為何?請分別詳述之。
十二、聲請人所列聲請前兩年內之支出,其中扶養其子女楊○○每月8,000元、楊○○6,000元,請說明扶養之必要性,以及前配偶有無共同分擔此部分扶養費?亦請說明楊○○寄居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原因,以及目前有無與聲請人同住新北市土城區之租屋址。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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