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白梅選任辯護人吳秋永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白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白梅因年老卻無處可投奔依靠,而在嘉義地區四處遊蕩,到處乞食,居無定所,隨處睡臥休息,為街頭遊民,致有所感觸而心傷,一時心情不佳,欲燒燬他人之機車發洩內心情緒,乃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住宅密集、商店林立、人車往來頻繁、機車相鄰停放之嘉義市○○路○○○號前人行道處,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香菸後,再以香菸引燃停放該處之 林鳳嬌 所有牌照號碼590-GLT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懸掛之紅色香火袋,使火勢擴大蔓延,造成林鳳嬌所有之上開機車遭火燒燬,喪失其騎乘之主要效用,致危及附近居住、營業、購物、往來之多數人身體、財產等公共安全。嗣為警員隨即發覺而以現行犯逮捕劉白梅,並當場扣得劉白梅所有之前開打火機1個,及所穿之拖鞋1雙而獲全情。
二、案經林鳳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白梅本案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鳳嬌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遭人燒燬機車,致機車喪失騎乘效用等情節大致相符,其餘犯罪事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錄影監視器畫面擷取及查獲照片、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打火機1個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被告放火後,雖持所穿拖鞋1只欲行滅火,然其所為既已造成他人所有之機車遭火燒燬,並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發生,已屬既遂,自無中止犯之問題,附此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查獲照片、被告之戶籍資料得見,被告曾有2段婚姻,但首次離婚,再次喪偶,故老來無伴,復為街頭遊民,四處向人乞食維生,生活窘迫,三餐無以為繼,且無固定住處,隨地倒臥即睡,被逮捕時蓬頭垢面,未修邊幅,是為社會上之弱勢族群,境遇堪憐。又被告因情緒管理不佳,而一時失慮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所幸未延燒至一旁易燃物,亦未引發其他災情,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再者,被告於放火後,即持所穿拖鞋1只欲行滅火,其人類本然善心足見未泯,且犯後終能坦然面對,深感懊悔,尚有追悔前非,覺悟改過之心。再且,告訴人機車之損害約為新臺幣5100元,非屬重大,至於被告因無資力,故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而獲寬諒,然究非有意拒不為之,尚難以此過度苛責。是本院綜核上情,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併衡量本案犯罪情節與其法定刑度後,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有竊盜紀錄之品行;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之關係;對告訴人財物所造成之損害、對公眾帶來之危險及恐懼;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拖鞋1雙,與本案無犯罪之關連性,故未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蕭惟瀞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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